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鴻貴
具 保 人 陳鴻富
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即被告違反貪汙治罪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
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鴻富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拾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貪汙案件,前經聲請人指定保證金 新臺幣(下同)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後,將受刑人釋 放。茲因受刑人逃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之規定,聲 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利息等語。
二、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貪汙治罪條例案件,經本院指定保證 金20萬元,由具保人繳納現金具保後釋放,後經聲請人傳喚 、依法囑警拘提受刑人,並通知具保人帶同受刑人到案,受 刑人均未到案,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臺灣桃園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通緝書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 國庫收款收據等件附卷為憑,足認受刑人確已逃匿,是聲請 人據此聲請沒入具保人所繳納之保證金20萬元及實收利息,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七庭 法 官 林莆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郭怡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