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74號
TYDM,113,聲,2974,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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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7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盧郁璋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盧郁璋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盧郁璋(下稱受刑人)因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 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 所示之數罪,宣告刑均在有期徒刑6月以下,且均得易科罰 金,並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列不得聲請定應執行刑之 情形。
三、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犯罪行為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 各刑中最長期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 施用毒品案件,並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 密接程度、動機、情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 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 其應受矯治之程度,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下,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以,本案所聲請部分均屬得易科罰金之類型,牽涉案件情 節尚屬單純,可資減讓幅度有限,應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 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3項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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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