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47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仁輝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仁輝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柒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仁輝因犯傷害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6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 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 日 ;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 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 謂「裁判確定前」,應以聲請定執行刑之各罪中最先裁判確 定案件之確定時為準,若所犯各罪均於最先一罪裁判確定前 所犯,即應由執行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定其 各罪之應執行刑。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 項, 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之適用;而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 之情形,倘數罪之刑,曾經定應執行刑,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應執行刑時,在法理上亦同受此原則之拘束。亦即, 另定之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 刑加計後裁判宣告之刑或所定執行刑之總和,此觀最高法院 108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定意旨自明。
三、經查:
㈠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然受刑人 未表示意見等情,此有本院113年9月2日桃院雲刑年113聲29 47字第1130083262號函、本院送達證書、被告戶籍查詢資料 及在監押查詢資料在卷可稽,先予敘明。
㈡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判決 確定日期為民國110年6月1日,而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 其犯罪日期均在110年6月1日之前,且以本院為該案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復審酌本案各行為 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等為綜合判斷,並依上揭說明 ,本院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法律 之外部界限(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各罪之總和〈拘 役85日〉),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即不得重於如附表編 號1、2所定之應執行刑拘役30日、附表編號3所示之拘役50 日,加計總和為拘役80日)。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之罪 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本院審核後認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 許,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另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拘役,雖已執行完畢,仍應先 定其應執行刑,再於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不致影響受 刑人權益,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慈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表:受刑人陳仁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