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2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承皓(原名張銘德)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承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張承皓(下稱受刑人)因犯竊 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依照刑事訴訟法 第477條第1項聲請。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查受刑人於判決確定後,請求檢察官就得易科罰金之 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調查受刑人是否 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在卷可稽,本件聲請程序合法。 又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上訴案 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用,於 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為定刑 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時,自 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執行刑 ,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後裁判 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 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高法院9 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 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 1份在卷可稽。茲聲請人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且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罪犯罪行為
時間在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之前,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爰參酌附表各罪宣告刑之總和上限、各刑中最長期 等情形,審酌本件受刑人犯罪類型與罪質均為財產犯罪,並 綜合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間之時間及空間密接程度(附表編 號4、5較為密接,附表編號3各罪亦較為密接)、動機、情 節、所生危害輕重、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犯罪傾向 、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情狀後整體評價其應受矯治之程度, 及受刑人對本件定刑表示沒有意見,在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 下,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1、2之罪,附表3各詐欺罪,雖前經定刑,然依上開說明, 本院就附表所示案件,再為定應執行刑之裁判時,自應受前 開裁判所為定應執行刑內部界限之拘束,予以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林述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瓊儀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