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11號
TYDM,113,聲,2911,202409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1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謝鳴展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3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謝鳴展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謝鳴展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
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
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 
三、經查,本院為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犯罪事實最後判決
之法院,而受刑人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時間,因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先後經如附表所示之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確定在案,茲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
年10月12日,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則確係於
此之前所犯,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屬得易
科罰金之罪等節,有該等刑事裁判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在卷可稽,經核與上開數罪併罰之要件相符,自應合
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是本院認聲請人之聲請,確屬正當,應
予准許。
四、又本院詢問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之刑之意見,該函文於
113年9月9日寄存送達受刑人戶籍地之轄區派出所,經10日
即113年9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惟受刑人迄未具狀表示意見
,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及收文、收狀資料查詢清單附卷可
查(本院卷第53至59頁)。本院爰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
之刑度為基礎,考量受刑人犯罪之類型、行為時間空間之密
接程度、侵害法益類型、預防需求,兼衡刑罰之邊際效應及
刑罰比例原則等一切情狀,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至於如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刑已執行完畢,惟此僅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 扣除之,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