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04號
TYDM,113,聲,2904,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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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育閔




上列聲請人因對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
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育閔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捌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育閔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第7款規定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2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 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 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三、經查,受刑人因詐欺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 刑並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表所示 刑事判決在卷足稽。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 ,均係於附表編號1所示之判決確定日期前為之,核與前揭 規定並無不合,認檢察官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並斟酌受 刑人所犯罪質均為詐欺案件、行為次數、犯罪時間之間隔、 責任非難重複程度、數罪所反應之人格特性與傾向、對受刑 人施以矯正必要性、受刑人具狀陳述之意見(見本院卷第43 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數罪為整體非難評價,爰依上開 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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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