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900號
TYDM,113,聲,2900,202409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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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振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402號、113年度執字第11062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林振宇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振宇因犯竊盜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 行之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 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 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第 5 款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 案,而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且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罪之犯罪日期均在編號1確定日期之民國113年3月29日 前所犯,又附表各罪刑均得易科罰金等情,有如附表所示之 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憑,聲請人 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 院審認核屬正當,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侵害法益種類、責任非難程度,又經本 院函詢受刑人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無回覆 等情,有本院函文、送達證書、收文暨收狀資料查詢清單等 件在卷可稽,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 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秋慧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表:
編 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有期徒刑5月 有期徒刑3月 有期徒刑5月 犯罪日期 111年8月18日 112年6月3日 112年5月10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5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調院偵字第58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224號 最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77號 判 決 日 期 113年2月15日 113年4月26日 113年5月6日 確定判決 法 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士簡字第107號 113年度簡字第1313號 113年度桃簡字第977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3月29日 113年6月12日 113年6月20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是 是 備 註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2207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5195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1062號 編號1、2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833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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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