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乙股
受 刑 人 莊展晟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79號、113年度執字第8772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莊展晟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展晟因犯如附表所示之案件,先後 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 執行刑,刑法第53條定有明文。次按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 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 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1條 第5款亦定有明文。又定應執行之刑,應由犯罪事實最後判 決之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依法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 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 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 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 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 與以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 ,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 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 。
三、次按為保障受刑人之程序利益,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 ,法院於裁定前,允宜予受刑人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 ,對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陳述意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 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經詢問現 在監執行之受刑人關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案件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希望法院從輕定刑等情,有本院定應執行刑案件受刑人 意見調查表附卷可參,是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本院已予受刑人表示意見之機會 ,先予敘明。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莊展晟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法院 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確定在案等情,有各該判決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 且以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本院審核認檢察官就 上開犯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之聲請為正當,本院即應以其各 罪宣告刑為基礎,以及附表所示各罪之法律目的、受刑人違 反之嚴重性及貫徹刑法量刑公平正義理念等情,就有期徒刑 部分,並在上開外部性(即2年1月)及內部性(即1年10月 )界限範圍內,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至附表編號6所示罪刑之併科罰金部分,因無數罪併罰 之有二裁判以上須定其應執行刑等情,即應併予執行,不生 定應執行刑之問題,是罰金部分依原宣告刑執行之,併予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孫立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鐘柏翰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恐嚇取財、傷害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1年8月6日 110年5月8日至110年5月16日 111年6月8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5970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281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度毒偵字第148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壢簡字第2194號 112年度竹簡字第177號 111年度竹簡字第879號 判決日期 111年11月24日 112年2月24日 112年2月21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1年12月28日 112年4月10日 112年4月12日 備 註 附表編號2所示二罪,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2年度竹簡字第177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
編號 4 5 6 罪名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過失傷害 過失傷害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宣告刑 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09年8月13日 111年7月10日 109年間某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及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緝字第609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3987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偵字第43610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交訴字第91號 112年度交易字第727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368號 判決日期 111年9月27日 113年1月12日 112年5月17日 確定判決 法院 同上 同上 同上 案號 同上 同上 同上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6月1日(撤回上訴) 113年2月15日 113年6月13日(撤回上訴) 備 註 附表編號4所示二罪,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11年度交訴字第91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