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30號
TYDM,113,聲,2830,202409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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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3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徐祥軒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徐祥軒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各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徐祥軒因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 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 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 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曾經定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 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 ,定應執行刑。而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 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 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9年度台非字 第22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於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 具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任何意



見,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犯罪日期欄 應更正為111/03/17、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最後事實審判決日 期欄應更正為113/06/13),均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前所犯 ,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本院為 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是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㈢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年度聲 字第552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惟受刑人所犯如附 表所示各罪之宣告刑,既應予合併處罰,前定之應執行刑當 然失效,本院於本件定應執行刑時,自應以各罪宣告刑為基 礎,不得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之外部界線,亦受「不得比前定 之應執行刑加計其餘各罪宣告刑後為重」之內部界線拘束。 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 加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均 經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 期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 其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3月,總和有期 徒刑9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此3罪分別屬施用第二級毒品 、提供門號予詐欺集團涉犯幫助詐欺取財,故就受刑人所犯 附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 評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 切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53條、 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徐祥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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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