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806號
TYDM,113,聲,2806,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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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傅偉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67號、113年度執字第9797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陳傅偉屏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9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傅偉屏因妨害秩序、詐欺、妨害自 由等案件,先後經判決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爰依刑事訴訟 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50條第2項 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 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 罰之,但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不在此限; 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 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 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 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 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亦 有明定。
三、本院之判斷:
 ㈠檢察官聲請書附表第1頁之編號2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 、「最後事實審案號」欄、「確定判決案號」欄、「確定判 決判決確定日期」欄、聲請書附表第2頁之「編號」欄均有 誤載情形,應更正為本裁定之附表所示,先予敘明。 ㈡受刑人經判處如附表所示罪刑確定,且附表編號2-4之罪的犯 罪時間,都在附表編號1判決確定日110年11月4日前,受刑 人復已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就附表得易科 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為其聲請定刑等情,有各該判決、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 可證,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本件依已定應執行之刑之內部界限及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 應於有期徒刑1年10月以下定應執行之刑。審酌附表之罪罪 質大多不同,犯罪時空亦非密接,且侵害包括社會法益、財 產法益、身體法益等多種法益,責任重複非難性低,再考量 受刑人年齡尚輕,附表之刑尚無刑罰邊際效應遞減或使受刑 人將來難以回歸社會之影響,兼衡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 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酌定受刑人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為1年9 月。另附表所示得易科罰金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已合併定刑 ,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附此敘明。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葉作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韋彤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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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