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鍾坤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5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鍾坤呈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鍾坤呈因犯詐欺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及第50條第2項,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 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 院裁定之;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 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 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 ,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 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 逾30年,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53條、 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 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法院於接 受繕本後,應將繕本送達於受刑人;法院對於第1項聲請, 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者外,於裁定前應予受刑人以言詞 或書面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3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院於裁定前已請受刑人於文到3日內填具 調查意見回覆表以書面表示意見,受刑人迄未表示任何意見 ,合先敘明。
㈡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係於附表編號1裁判確定 前所犯,嗣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均經確定在案,而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該等判決書各1份附卷可憑,又其中
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原不得合併聲請 定應執行刑,然因受刑人業已請求檢察官就附表所示之罪合 併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102年1月23日 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 份在卷可稽,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是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是聲請人就受刑人所犯附表各罪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 。
㈢爰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依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 重原則規定之外部性界限,參酌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均經 判決有期徒刑4月確定,是此時裁量所定刑期,應以最長期 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為下限,且不得重於該等宣告刑加計其 餘裁判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4月,總和有期徒 刑6月);又審酌受刑人所犯之罪均屬侵害財產法益之罪, 顯示其未能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深植,故就受刑人所犯附 表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考量其復歸社會可能性,而整體評 價受刑人應受矯治必要性,兼衡刑事政策、犯罪預防等一切 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鍾坤呈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