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769號
TYDM,113,聲,2769,202409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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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69號
聲明異議人
即受刑人 翁晟晏



選任辯護人 呂紹瑋律師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檢察官執行指揮
(113年度執字第8086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翁晟晏因公共危險 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桃交簡字第407號(下稱本案)判處 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受刑人3 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即逕認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 以維持法秩序,未衡酌受刑人前開3犯酒駕時間分別於民國1 03年4月10日、107年12月21日、113年3月4日,初次與本次 酒駕間隔近10年,3次之間間隔約4年許、5年許,非短時間 密集再犯,犯後通勤搭乘大眾交通工具或同事接送,且至林 口長庚醫院進行酒癮治療滴酒不沾,以及獨自照顧罹有身心 疾病之母親,未有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等情,而檢察官逕予否准易刑處分之指揮執行裁量自有不當 ,應予撤銷,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聲明異議,請准予易 刑處分等語。
二、按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 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依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固 得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又依前項規定得易科罰金而未聲請易科罰金 者,以及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而不符前項易 科罰金之規定者,依同條第2項、第3項規定,固均得易服社 會勞動。然因身心健康之關係,執行顯有困難者,或易服社 會勞動,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適用之,同 條第4項亦定有明文。上開易刑處分之否准,係法律賦予檢 察官指揮執行時之裁量權限,執行檢察官自得考量受刑人之 實際情況,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以作為



其裁量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憑據,非謂一經 判決宣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執行檢察官即應為易科罰金 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易刑處分。且上開法條所稱「難收矯正之 效」及「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則係由執行檢察官於具 體個案,審酌犯罪特性、情狀及受刑人個人因素等事項而為 合於立法意旨之裁量,檢察官此項裁量權之行使,倘無違法 、不當或逾越法律授權等濫用權力之情形,復已將其裁量准 否之理由明確告知受刑人者,即不得任意指摘其執行指揮有 何違法、不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1226號刑事裁定 參照)。
三、經查:
㈠、受刑人先因於103年4月10日酒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以103年度速偵字第272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又 因於107年12月21日酒駕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8年 度交簡字第235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109年2 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000年0月0日下午2時許起至 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止,在桃園市新屋區某工地飲用酒類,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6時10分許,自該處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 6時40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區南平路與中埔一街口為警攔 檢,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2毫克,經本院 以上開本案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案確定後, 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字第8086號指揮執行,通 知受刑人於000年0月00日下午2時20分到案執行,並通知受 刑人已達10年內3犯程度,擬不准易科罰金及不准易服社會 勞動,並檢附意見陳述書,嗣受刑人如期至該署陳述意見, 聲請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並具狀陳述意見,經檢察官 審核後,以受刑人「酒駕犯罪已達10年內3犯程度,前經易 刑處分後仍再犯,足認受刑人嚴重漠視用路安全,易刑處分 已未能使受刑人心生警惕,難收矯正之效」,而認不應准許 受刑人易科罰金等情,有桃園地檢署聲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 表、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筆錄、執行指揮書、刑事陳 述意見狀等附卷為憑,並經本院調取上開執行卷宗核閱無誤 。據此,足認檢察官已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且審酌 受刑人之犯罪類型(酒後駕車)、犯罪期間、犯罪情節、頻 率及再犯之可能性(3次酒駕犯罪)、前案執行成效等因素 ,而認受刑人非予發監執行,難維持法秩序及收矯治之效,



不應准許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是本件檢察官依 職權裁量後,已具體說明不准受刑人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 動之理由。
㈡、受刑人係3犯酒駕之事實,業如前述,而受刑人顯然一再明知 故犯,其酒後駕車已具有一定慣性,投機取巧,心存僥倖, 屢犯不改,其漠視法令,對社會法秩序之危害非輕,顯見其 對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 。則執行檢察官本於法律所賦與指揮刑罰執行職權之行使, 具體審酌上情,妥為判斷後,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 會勞動,尚屬有據,經核與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立法意 旨、目的無違,難謂有逾越法律授權或專斷等濫用權力之情 事,揆諸上開說明,自不得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有何違法或 不當之處。
㈢、受刑人前後3次犯酒駕公共危險案件,屢屢再犯,其對易科罰 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刑罰之懲罰、矯正效果極為薄弱,業如前 述,受刑人以其非短時間再犯,犯後通勤搭乘大眾交通工具 ,未有易刑處分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云云 ,自不可採。另受刑人前後3次犯酒駕,對於酒癮部分自控 力顯然不足,尚難以受刑人已至醫院為戒酒治療為由,即認 定其已戒除酒癮。另受刑人雖稱其需照顧罹有身心疾病之母 親云云,此與易刑處分之判斷標準即「難收矯正之效」、「 難以維持法秩序」尚無必然之關聯性,難以據此推認檢察官 執行之指揮有何不當。是受刑人上開所陳,經核尚無從據以 作為執行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科罰金及易服社會勞動之指揮 執行有何違法或不當之事證。
㈣、綜上,檢察官否准受刑人易刑處分之聲請,其執行指揮,並 無違法,從而,聲明異議人依前揭理由對檢察官之執行指揮 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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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