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725號
TYDM,113,聲,2725,202409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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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紹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1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紹清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
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 文。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 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 台抗字第464號、75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三、經查,本案受刑人黃紹清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等罪案 件,分別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均確定在案,有各該 刑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聲 請人以本院為該等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 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且審酌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法益侵害類型、犯罪手法、犯罪 動機、犯罪時間之間隔及受刑人之意見等情,爰裁定其應執 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附表編 號1所示之刑,依受刑人前科紀錄所載,雖執行完畢,然參 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仍得由檢察官於換發執行指揮書 時,扣除該部分已執行完畢之刑,並不影響本案應予定其應 執行刑之結果,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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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