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陳俊光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陳俊光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柒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俊光因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 第5款、第50條第2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得易科罰金與不得 易科罰金之罪者,不在此限;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 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 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及但書第1款、第2項、第51條 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 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 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備具 繕本,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前段亦 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受刑人陳俊光因犯如附表所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書及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 2至4所示之罪,係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即民國1 12年11月15日前為之,且本院為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 ,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二)另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3、4所示有期徒刑部分為得易 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2所示有期徒刑部分則為不得易科 罰金之罪,固屬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規定所示不得 併合處罰之情形,然受刑人已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有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 表在卷可稽,依同條第2項規定,仍應准予併合處罰,本
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自應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三)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各罪,曾經法院定應執行有 期徒刑7月確定,本院就附表所示各罪再為定執行刑之裁 定時,應在上開已定應執行刑及附表編號2至4所示宣告刑 之有期徒刑總和1年8月之範圍內定應執行刑。本於罪責相 當原則之要求,以受刑人附表所示各罪宣告之刑度為基礎 ,考量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型態、罪質之異同、危害情 況,其責任非難之重複情形、犯罪時間之相近程度、所犯 各罪反映之受刑人之人格特性、對受刑人施以矯正之必要 性、犯罪預防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定應執行刑,不僅攸關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於受刑人之權益 亦有重大影響,除顯無必要或有急迫情形外,法院於裁定前 ,允宜予受刑人以言詞、書面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之機 會(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 參照)。本件經詢問受刑人關於附表定執行之意見,受刑人 表示沒有意見,有受刑人親簽之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在 卷為佐,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其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