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1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施佳宜(原名劉玉雯)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24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施佳宜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6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施佳宜因竊盜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6 款(聲請意 旨誤載為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 ,即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 期,但不得逾120日;又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 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 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 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 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 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 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 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 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 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 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者,縱令所犯 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犯各罪宣告刑更 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畢前,各罪之宣 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部分,自不能重 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 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號、86年度台抗 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受刑人施佳宜因竊盜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處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之刑,且均確定在案,此有各該裁判及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在卷可稽。而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 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2年11月7日,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 罪,犯罪日期則均在112年11月7日之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 。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113年度桃原簡字 第212號判決定應執行拘役6日,依上開說明,前所定之應執 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應執 行之刑,是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並無不合,應 予准許。
四、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為竊盜罪,同種類犯罪之態樣 、手法及所侵害之法益均相類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 兼衡受刑人所犯各罪情節、行為人預防需求、法律目的內部 界限、相關刑事政策等一切情狀,為整體非難評價,依刑法 第53條、第51條第6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並依刑法第4 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本案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罪,其中附表編號1、2部分,業經本院 以上開判決定應執行之刑,則在符合內部及外部界限之情形 下,本院裁量空間甚為有限,故認顯無另使受刑人陳述意見 之必要,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鄭朝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表:
編號 1 2 3 罪名 竊盜 竊盜 竊盜 宣告刑 拘役5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3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6月5日 112年6月14日 112年3月1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16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41616號等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35008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12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12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95號 判決日期 112年10月4日 112年10月4日 113年1月5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12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12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195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2年11月7日 112年11月7日 113年2月5日 備註 112年度執字第15692號 編號1、2經定應執行拘役6日 (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3453號(已執畢)
附表:
編號 4 (以下空白) 罪名 竊盜 宣告刑 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仟元折算1日 犯罪日期 112年7月16日 偵查機關 年度案號 桃園地檢112年度偵字第51372號 最後 事實審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4月1日 確定 判決 法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2年度桃原簡字第250號 判決確定日期 113年5月21日 備註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0534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