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448號
TYDM,113,聲,2448,202409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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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4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許智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00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許智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有期徒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智昇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判決確 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 有期徒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 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至已執行部分應如何處理 ,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 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93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定參照 )。
三、經查:
  (一)本院以書面向受刑人詢問並予以陳述意見之機會,惟 受刑人並未回覆意見,先予敘明。
  (二)本件受刑人因犯傷害案件,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 示之刑,且數罪均得易科罰金,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核與定應執行刑之 要件相符,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附表之罪的犯罪類型、間隔時間 、預防需求、刑罰比例原則及恤刑等一切情狀後定其 應執行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如主 文所示。另附表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併科罰金新臺幣3 萬元部分,因未諭知多數罰金刑,是無定執行刑之必 要,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曾淑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姚承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附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許智昇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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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