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401號
聲明異議人
即 受刑人 官志明
上列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執行之指揮(113年度執字第7489號),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13年7月3日所為113年執午字第
7489號執行指揮書,應予撤銷。
理 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如附件刑事聲明異議狀所載,並補充聲請人於
本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件聲明異議是針對112年度審易字
第3433號之確定判決,檢察官令入監執行之處分不服,是要
易科罰金等語。
二、按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或配偶,以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
當者,得向諭知該裁判之法院聲明異議,刑事訴訟法第484
條定有明文。而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
屬維繫人性尊嚴之一環,實現此憲法概念之程序法規定,則
因人民所處法律位階層面之不同,而分散臚列於行政程序法
及刑事訴訟法等法律規定中,於踐履正當法律程序之保障時
,應視個案判斷適用之程序法規定。行政程序法與刑事訴訟
法雖屬不同法律層面之程序規定,惟對於正當法律程序之踐
履及人權保障之實現,並無二致。刑罰係由法院裁判後,由
檢察官執行實現裁判內容,完成國家刑罰權之行使,故執行
有罪判決乃行使刑事訴訟所確定之國家具體刑罰權,係為輔
助完成刑事司法權之完整實現,以達刑事訴訟之目的,屬廣
義之刑事訴訟程序,應定位為司法行政處分,雖非行政機關
之單方行政處分,而無行政程序法之適用,但檢察官於指揮
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
適當之程序,慎重從事。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犯最重
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月以下有期徒
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1000元、2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
,易科罰金。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
者,不在此限。」依其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
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
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
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是以,於法
院判決確定後,受刑人僅取得得聲請易科罰金之資格,檢察
官對於得易科罰金案件之指揮執行,仍應依具體個案,考量
犯罪特性、情節及受刑人個人特殊事由等因素,如認受刑人
確有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
序者,自得不准予易科罰金,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雖刑事訴訟法並無執行檢察官於刑之執行指
揮時,應當場告知不准易科罰金之規定,但此重大剝奪受刑
人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如能賦予受刑人對於不准易科罰金
之理由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或許受刑人能及時提供一定之答
辯或舉出相當證據,得就對其不利之理由進行防禦,或改聲
請易服社會勞動,或能使檢察官改變准否易刑處分之決定,
無待受刑人日後始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84條對檢察官之指揮
聲明異議。尤其在現行實務上,檢察官指揮執行,係以准予
易科罰金為原則,於例外認受刑人有難收矯治之效或難以維
持法秩序時,始不准易科罰金,則於否准易科罰金時,因與
受刑人所受裁判主文諭知得以易科罰金之內容有異,對受刑 人而言,無異係一種突襲性處分,參酌行政程序法第102條 及行政罰法第42條分別規定:行政機關作成限制或剝奪人民 自由或權利之行政處分前,應給予該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之 機會,暨行政機關於裁處前,應給予受處罰者陳述意見之機 會之同一法理,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 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 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無違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意旨參照)。是就受 刑人對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之相關命令聲明異議案件,法 院應先審查檢察官所踐行之否准程序有無明顯瑕疵,而後始 有審查檢察官所審酌之事項有無錯誤,有無與刑法第41條第 1項但書所定之裁量要件欠缺合理關聯性之情事,所為之裁 量有無超越法律授權範圍等實體事項之問題。而此所稱之受 刑人個人特殊事由,包括受刑人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 關係或受刑人素行、犯後態度等事項,不一而足。必在給予 受刑人有向執行檢察官表示(包括言詞或書面)其個人特殊 事由之機會之情況下(此包括在檢察官未傳喚受刑人,或已 傳喚受刑人但受刑人尚未到案前,受刑人先行提出易科罰金 聲請之情形),檢察官始能對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 及其事由為何,一併加以衡酌。若檢察官未給予受刑人表示 有無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即遽為不准易科罰金之執行命令 ,其所為否准之程序,自有明顯瑕疵,難認適法。
三、經查:
㈠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官志明(下稱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113年3月21日以112年度審易字第343 3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7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 同)1千元折算1日,嗣於113年4月23日確定在案乙情,有前 開判決1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㈡上開案件確定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執 字第7489號指揮執行,於113年6月7日向本院函洽借撥受刑 人先予執行上開案件,經本院同意將受刑人提付執行,嗣於 113年7月3日核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執午字第 7489號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轉執行等節,復據本院依職權調 閱前開執行案卷全卷核閱屬實。
㈢惟觀諸前開執行案件之全卷可知,本件受刑人前因另案在法 務部矯正署法務部○○○○○○○桃園看守所羈押,其針對本件之 執行,與常情自行到案執行之受刑人不同,並未經執行檢察 官訊問,亦未製作執行筆錄。即執行檢察官未就審酌准否易 科罰金之相關事項詢問受刑人,亦未積極主動且實質給予受 刑人就其己身是否確有難收矯正之效之情形陳述意見之機會 。再者,本件檢察官就受刑人之犯罪特性、情節等事項,亦 未事先依卷內資料予以審查,是檢察官既未先行給予受刑人 有表示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則於決定否准易科罰金前, 自無法充分衡酌受刑人是否有個人之特殊事由及事由為何之 情況。是於上開正當法律程序之嚴格檢視下,尚難認檢察官 已賦予受刑人有效陳述意見之機會,其作成指揮命令之程序 即有明顯瑕疵,而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之宗旨有違,自 有未洽。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對本件之執行,未賦予受刑人就是否易科 罰金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即逕行核發執行指揮書,將受刑人 由羈押轉為本件執行,難認符合前揭正當法律程序之要求, 顯有瑕疵,並不妥當。而檢察官之執行指揮命令既有上開不 當之處,自應由本院撤銷如主文所示之執行指揮書。至受刑 人是否准予易科罰金,有無因不執行該宣告刑,即難收矯正 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仍應由檢察官給予受刑人陳 述意見之機會後,再依相關法令規定,為合宜之指揮執行, 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蘇品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曾淨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附件:刑事聲明異議及上訴理由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