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36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治謙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應執行刑(
113年度執聲字第193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治謙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治謙因犯偽造文書、稅捐稽徵法等 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經受刑人聲請,應依刑法第 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項聲請裁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 別宣告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刑法第53條應依刑 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 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然上開更定 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 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 ,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資 參照)。
三、再者,縱令所犯數罪中有一罪刑已經執行完畢,仍應就其所 犯各罪宣告刑更定應執行刑,在所裁定之執行刑尚未執行完 畢前,各罪之宣告刑,尚不發生執行完畢之問題;至已執行 部分,自不能重複執行,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 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最高法院81年度台抗字第464 號、86年度台抗字第472號裁定意旨參照)。四、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
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此有相關判決書正本、判決書查 詢資料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聲字卷 )。從而,檢察官向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即本院聲請定 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05年度壢簡 字第68號判決,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月確定,依上開說明 ,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 ,審酌適用法規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內、外部界限下,以各 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同時考量受刑人各次犯罪之時間、侵害 法益、犯罪型態等整體非難評價,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 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受刑 人之意見等因素(未於一週內回覆),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有期徒刑如主文所示,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 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表:
編 號 1 2 罪 名 偽造文書 稅捐稽徵法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3月 (2次) 有期徒刑6月 犯 罪 日 期 ①103年5月1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某時 ②104年1月22日至同年0月00日間某時 103年4月至104年2月 偵查(自訴)機關年 度 案 號 桃園地檢104年度偵字第25776號 桃園地檢111年度偵字第29394號 最後事實審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6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判決日期 105年11月14日 113年4月17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05年度壢簡字第68號 112年度審簡字第116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05年12月12日 113年5月22日 是 否 為 得 易 科 罰 金 之 案 件 是 是 備 註 桃園地檢106年度執助字第910號(已執畢) 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8988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