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299號
TYDM,113,聲,2299,202409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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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潘仰恩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字第75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仰恩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潘仰恩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 ,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 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 定定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 、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 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 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 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刑法第50條定有 明文。次按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 ,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有明文。而刑法第5 3條所謂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以2裁判以上所宣告之數罪,均在裁判確定前 所犯者為必要(最高法院33年台非字第19號判例意旨參照) 。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於附表所示時間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案件,先後經法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各該刑 事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因附 表編號1所示之罪,其確定日期為民國111年11月10日,而附 表編號2所示之罪,其犯罪日期又在111年11月10日以前,符 合數罪併罰之規定,自應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人就受 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屬正當 ,經函請受刑人就定刑表示意見,其表示沒有意見,有本院 調查受刑人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之意見表附卷可佐。爰



審酌內、外部界限之範圍,並斟酌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7 罪,均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等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手段、動機及所侵害法益均相同,且均係於000年0月 間所犯,彼此間之責任非難重複程度甚高,而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罪,為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其行為態樣、手段、 動機及所侵害法益,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7罪不同,彼此間責 任非難重複程度不高,並參酌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 罪,曾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 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就其所犯前揭各罪為整體非難 評價,爰定受刑人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1 2 以下空白 罪名 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聲請書誤載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 宣告刑 有期徒刑1年1月(共3罪)、有期徒刑1年(共4罪) 有期徒刑2年6月 犯罪日期 000年0月間至108年1月30日 109年6月10日 偵查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608、609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09年度偵字第19087號 最 後 事 實 審 法院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案號 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 110年度訴字第842號 判決日期 111年8月10日 112年12月1日 確 定 判 決 法院 最高法院 同上法院 案號 111年度台上字第4905號 同上案號 確定日期 111年11月10日 113年4月19日 備註 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1年度金上訴字第1536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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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