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聲字,113年度,2130號
TYDM,113,聲,2130,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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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213號
113年度聲字第2130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李阜



選任辯護人 葉子瑋律師(法扶律師)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趙于庭


(現於法務部○○○○○○○○○○羈押中)
選任辯護人 黃柏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
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阜自始均坦承犯行,已深感後悔,現 有姊姊家可住,絕不逃亡,且奶奶過世,媽媽身體不好,請 准提供一定保證金停止羈押;被告趙于庭已覓得公司住所居 住,老闆亦願意提供保證金,請以其他方式替代羈押等語。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法院 究應否准許被告所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首應審酌法院當 初羈押被告之理由是否繼續存在,故本院應就當初依刑事訴 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對被告執行羈押之原因 是否仍存在予以審酌;次則應檢視被告之聲請是否符合刑事 訴訟法第114條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即所犯最重本刑為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專科罰金之罪者,但累犯、有犯 罪之習慣、假釋中更犯罪或依第101條之1第1項羈押者,不 在此限;懷胎5月以上或生產後2月未滿者;現罹疾病,非保 外治療顯難痊癒者,為之論斷;抑有進者,為了不礙程序保 障之目標,在被告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時,參酌刑事訴訟 法第101條之2「被告經法官訊問後,雖有第101條第1項或第 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而無羈押之必要者,得逕 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規定之精神,法院應就有無羈押 被告之必要性為斟酌。而所謂執行羈押之必要與否,或執行



羈押後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自許由法院按照訴訟進行程度 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 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准許與否, 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衡非被告所得強求。三、經查:
㈠被告2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 於移審訊問時均坦承犯行,並有起訴書所載證據在卷可佐, 足認被告2人涉犯起訴書所載製造第三級毒品等罪,犯罪嫌 疑均屬重大。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罪,且 被告2人於移審時陳明並未居於戶籍地,而現居所地不明, 自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2人均有逃亡之虞,而均具羈押之原 因,再斟酌比例原則後認亦有羈押之必要,爰裁定被告2人 均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羈押3月在案。 ㈡茲被告2人於本院先前之羈押調查程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 承全部犯行,且有起訴書證據附卷可參,足認被2人所涉製 造第三級毒品等罪嫌犯嫌重大;再者,被告所涉之上開罪名 ,為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脫免刑責、不 甘受罰乃人之本性,被告2人臨此重罪,實有高度逃亡之可 能性。從而,本院認上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羈 押原因均依然存在。又被告2人均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14條 不得駁回其聲請之情形,被告2人既均有逃亡之可能性及風 險,衡以其對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影響,為確保國家刑事 司法權之有效行使,及考量被告2人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 權受限制之程度,認本案尚無法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 對被告自由權利侵害較輕微之強制處分措施替代,是認對被 告2人均維持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則,故 本院予以羈押,均應屬有據,被告2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 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 條第1項各款情形,及 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 ,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是聲請意旨 謂被告李阜希望能返家為奶奶上香,然該情況縱令屬實,雖 有可憫,然亦不影響被告李阜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附此敘 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雅婷
           
            法 官 葉作航




           
            法 官 鄭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鄧弘易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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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