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珈源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6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詐欺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 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 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二、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 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 第1項前段、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50條之併合處罰 ,以裁判確定前犯數罪為條件,若於一罪之裁判確定後又犯 他罪者,自應於他罪之科刑裁判確定後,與前罪應執行之刑 併予執行,不得適用刑法第51條所列各款,定其應執行刑; 又定應執行刑之實體裁定,具有與科刑判決同一之效力。行 為人所犯數罪,經裁判酌定其應執行刑確定時,即生實質之 確定力;法院就行為人之同一犯罪所處之刑,如重複定刑, 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為而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關於定應執 行刑之案件,自有一事不再理原則之適用;又數罪併罰案件 之實體裁判確定後,既生實質之確定力,除因增加經另案判 決確定合於數罪併罰之其他犯罪,或原定應執行刑之數罪中 有部分犯罪,因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經撤銷改判,或有赦 免、減刑等情形,致原裁判定刑之基礎已經變動,或其他客 觀上有責罰顯不相當之特殊情形,為維護極重要之公共利益 ,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者外,法院應受原確定裁定實質 確定力之拘束;已經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除上開例外情 形外,法院再就該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其應執行刑,前 、後二裁定對於同一宣告刑重複定刑,行為人顯有因同一行 為遭受雙重處罰之危險,自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不以 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
表所示之罪刑,並於如附表所示之日期分別確定在案,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附表所示之刑事判決各1份在 卷足稽。惟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為其分 別於民國111年2月2日及自111年5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 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2罪,經本院以112年度審金 訴字第138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決各處有期徒刑1 年3月,並定應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而觀聲請人所附 之附表中,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雖於「最後事實審案號」 及「確定判決案號」欄均載明係本院112年度審金訴字第138 3號、112年度審訴字第975號判決,然於「宣告刑」欄則僅 記載「有期徒刑1年3月」,另於「犯罪日期」欄亦僅記載「 111年2月22日」,則聲請意旨是否僅就前開案件中被告於11 1年2月22日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與如附表編號 1、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已有疑義,又附表編號2「備 註」欄中僅記載「桃園地檢113年度執字第1539號」,而未 記載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案件為被告因犯共2罪,經法院各處 有期徒刑1年3月,並定應其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等情,益 徵自形式上觀之,聲請人應僅有以前開案件中被告於111年2 月22日所犯之罪與如附表編號1、編號3所示之罪合併定刑之 意。惟依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於111年2月2日及自111年5 月13日起至000年0月0日間分別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既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又被告所犯 前揭一罪既與另罪經法院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確定,又無因 非常上訴、再審程序而撤銷改判,或有赦免、減刑,更定其 刑等情形,致原判決之基礎變動而有另定應執行刑之必要, 自不得將其中該罪分別抽出與其餘罪刑再次合併定其應執行 之刑。職此,本件聲請與前述一事不再理原則有違,於法尚 有未洽,應予駁回。又本件聲請雖經本院駁回,然聲請人仍 可將上開案件經本院合併定刑之2罪與其餘合於數罪併罰要 件之罪刑合而向本院重新聲請,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曾煒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季珈羽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