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富
黃明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傷害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2年10月3
0日112年度簡字第35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1年度
偵字第33538號、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於第二審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 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 於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前開規定,此觀諸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之規定自明。經查,被告黃明德 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且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並無在監、在押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被告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記錄表、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刑事 報到單、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案件異動查證作業等在卷可 稽(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3號卷〈下稱本院簡上卷〉第93 、97、101、115、133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 項準用同法第371條之規定,不待其到庭陳述而逕行判決, 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若當事人明示僅就 第一審判決關於刑、沒收或保安處分部分提起上訴,甚且對 於犯罪事實、論罪及沒收部分表明並未不服或不予爭執者, 則上訴審法院原則上僅應就當事人明示上訴之範圍加以審理 。
㈡經查,本案上訴人即檢察官不服原審判決而提起上訴,依其 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述,已明示僅就原審判決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76、118頁),依上開說明, 本院應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至於未表明 上訴之犯罪事實、證據與論罪部分,則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 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2人雖於原審坦承犯行,惟並未 與告訴人陳世欣達成調解與獲得諒解,原審所諭知之刑度未 能確實反應本案量刑之背景事實並符合個案正義,有違相關 量刑因子之合義務性裁量,難認適法,告訴人亦指陳上情具 狀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爰請求撤銷原判決並另為適法之判 決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 ,此等職權之行使,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於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除有逾越法定範圍, 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顯然逾越裁量、濫用裁量 等情事之外,並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 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 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準此,第一審法院所為量刑 ,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尚難任意指摘其違法或不當 。
㈡經查,原審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俊富因物品 遭告訴人竊取,本應尋求正當法律途徑將其繩之以法並請求 民事賠償,竟捨此不為,偕同被告黃明德共同毀損其物品, 並毆打告訴人表達不滿,所為殊值非難,惟考量被告2人坦 承犯行,雖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無力負擔告訴人請 求之高額賠償,而無法成立調解之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教 育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 受傷勢程度、所受財物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廖俊富 量處拘役30日、被告黃明德量處拘役15日,並諭知均以新臺 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本院認為 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及其他科 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亦無濫用裁量權限之情,所量 處之刑度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
㈢檢察官上訴及告訴人請求上訴之意旨雖均主張被告2人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取得告訴人之諒解,原審量刑顯然過輕等語 ,然此部分業經原審判決充分斟酌,且告訴人雖執上情請求 檢察官上訴,然於本院前詢問在監之告訴人有無意願於準備 程序到庭及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告訴人覆稱無到庭之意願 ,就量刑部分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67、69頁),
而被告廖俊富則到庭陳稱:之前調解程序時,告訴人要求1, 000萬元之天價和解金,所以無法和解,我有去監獄探望告 訴人並寄錢予告訴人,但告訴人將我寄的錢退回,後來也拒 絕我的會面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79至80頁),足見被告確 有賠償之誠意,且亦已付諸實際行動,僅因告訴人拒絕溝通 而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共識;至告訴人雖又於審判期日到庭 ,表示被告未與其和解,希望法院加重其刑等語(見本院簡 上卷第128頁),然告訴人拒絕協調在先,若執此為被告不 利之認定,難認符合事理之平,況未能達成調解之結果,雖 可作為被告犯後態度之量刑參考,但並非唯一之考量,不應 僅以被告未能達成調解,即遽認原審量刑有何失當,或認即 應予以加重被告刑責。又告訴人於審判期日所提衛生福利部 桃園醫院113年7月8日診斷證明書所載告訴人患有腦續發性 惡性腫瘤、頭、臉及頸部淋巴結之非何杰金(氏)淋巴瘤、 骨骼續發性惡性腫瘤、右側肺續發性惡性腫瘤、後腹腔及腹 膜之續發性惡性腫瘤、肝及肝內膽管之續發性惡性腫瘤等疾 患部分(見本院簡上卷第131頁),均未見與本案傷害或毀 損犯行有何因果關係,是參酌上情與原判決量刑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輕之情形, 上訴人仍執前詞,求予撤銷改判,即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審認事用法既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檢察官 循告訴人請求,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輕,提起上訴,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1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孟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 官 江德民
法 官 廖奕淳
法 官 何信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鄭涵憶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357號刑事簡易判決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簡字第3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俊富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
黃明德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3538號、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因被告均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行(112年度訴字第819號),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俊富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明德共同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廖俊富因陳世欣竊取其物品,於民國111年5月9日晚上10時2 6分許,偕同何冠樑(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其與黃明德前往陳世欣位在 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理論,廖俊富、黃明德因不 滿陳世欣之態度,竟共同基於毀損他人物品之犯意聯絡,由 廖俊富持水管砸該住處窗戶玻璃,黃明德則持棍棒敲擊住處 大門玻璃3扇及電動自行車,致該住處窗戶玻璃、大門玻璃3 扇均破裂、電動自行車亦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世欣;其 間,廖俊富另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更持水管抽打陳世 欣,致陳世欣受有右側眼瞼及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部擦 傷、左側足部擦傷之傷害。
二、證據:除補充「被告2人於本院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同法 第3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 54條毀損他人物品罪。次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 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 過度評價,其所謂「同一行為」,係指所實行者為完全或 局部同一之行為而言。因此刑法修正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 ,於修正前原認屬於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之不同犯罪,其
間果有實行之行為完全或局部同一之情形,應得依想像競 合犯論擬(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349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廖俊富基於告訴人陳世欣之竊盜行為,夥同被告 黃明德共同前往告訴人住處理論,進而共同毀損告訴人物 品,隨後獨自毆打告訴人,所為毀損、傷害行為之時間、 地點密接,且均係基於宣洩遭竊財物之不滿,目的核屬同 一,被告廖俊富此等犯行間之手段、目的無法強行分開, 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公訴意旨主張應分論併罰, 容有未洽。
(二)至告訴人雖到庭指稱:對方打到我的視力變成0.04,我被 打之後,眼睛腫起來才會產生白內障等語,並提出林口長 庚紀念醫院112年5月24日診斷證明書為佐(見本院審訴卷 第59頁),惟觀諸該診斷證明書診斷記載為右眼白內障, 醫囑記載「病患曾於111年12月30日至本院接受右眼白內 障摘除並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病患曾於111年11月21日 、111年12月19日、112年1月4日、112年2月1日、112年3 月1日、112年5月24日至本院門診治療,目前右眼矯正視 力零點零四」,可見告訴人因白內障就診之日期距離本案 發生已逾半年,則此病症是否為本案傷勢所致,或期間有 其他原因介入,已然有疑,又經本院函詢林口長庚醫院有 關告訴人經診斷為右眼白內障之原因及經植入人工水晶體 後,可否回復至正常視力功能,經該院函覆略以:陳世欣 於111年11月21日起陸續至本院眼科門診就醫診斷為右眼 白內障,並接受白內障摘除併植入人工水晶體手術治療, 就醫學言,通常接受植入人工水晶體治療有恢復正常視力 功能之可能性;另就醫學言,通常外傷、老化均可能導致 右眼白內障病症,本院醫師曾於病人手術過程中發現水晶 體懸韌帶有部分斷裂,故評估外傷亦可能與病人病症具有 關連性,惟此仍應以病人實際情形為準等語,有該院112 年9月21日長庚院林字第1120750889號函在卷可參(見本 院訴字卷第73頁),益徵告訴人所受白內障之原因僅係不 能排除外傷可能性,且白內障就目前醫學技術核屬得以治 癒之病症,是以,本案被告廖俊富所為難謂構成重傷害, 併此敘明。
(三)被告黃明德就毀損犯行,與被告廖俊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廖俊富因物品遭告訴 人竊取,當應循求正當法律途徑繩之以法及請求民事賠償 ,竟捨此不為,偕同被告黃明德共同毀損其物品,並自行
毆打告訴人以示不滿,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 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等均有意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 惟因無力負擔告訴人請求之高額賠償,而無法調解成立之 情形,兼衡被告2人之教育程度、職業、生活經濟狀況、 犯罪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所受財物損失等 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 金之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詹東祐、洪福臨到庭執行職務,本院改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華媚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賴婕泠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3538號、112 年度偵字第6428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3538號
112年度偵字第6428號
被 告 廖俊富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黃明德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俊富因不滿陳世欣前曾行竊其物品,竟於民國111年5月9 日晚間10時26分許,偕同黃明德、何冠樑(所涉傷害及毀損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駕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前往陳世欣桃園市○○區○○路000巷00號住處前理論,廖 俊富與陳世欣竟共同基於毀損之犯意連絡,由廖俊富持水管 砸毀該處玻璃窗戶3扇,而黃明德則持不明棍棒毀損該處大 門玻璃及陳世欣停放該處之電動自行車,致該住處大門及窗 戶玻璃破損及該電動自行車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陳世欣, 而廖俊富另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水管抽打陳世欣,致陳世欣 因而受有右側眼瞼、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 足部擦傷等傷害。嗣經陳世欣報警處理,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
二、案經陳世欣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廖俊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2 被告黃明德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黃明德坦承與被告廖俊富共同毀損之事實。 3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4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冠樑於偵查中之證述 被告廖俊富涉犯傷害及與被告黃明德共同涉犯毀損犯行之事實。 5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告訴人受有右側眼瞼、眼周圍區域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左側足部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6 監視器影像翻拍畫面11張、告訴人住處及告訴人受傷照片9張 佐證被告廖俊富與被告黃明德共同砸毀告訴人住處玻璃窗戶、大門玻璃、告訴人電動自行車,及告訴人受有傷害之事實 7 證人即同案被告何冠樑提供之手機影像光碟1片及本署勘驗筆錄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之全部。 二、核被告廖俊富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同 法第354條毀損罪等罪嫌,被告黃明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罪嫌。被告廖俊富與被告黃明德間,就毀損罪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廖俊富所犯上 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亦殊,請予分論併罰。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9 日 檢 察 官 戎 婕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孟儒
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下罰
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