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71號
TYDM,113,簡,471,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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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尚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3076
號、112年度偵字第115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白犯罪
,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尚騫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胡尚騫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被告 徒手朝告訴人攻擊之行為,客觀上雖有數個舉動,然係於出 於同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 差距上,顯難強予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 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與告訴人發生 爭執,竟不思理性處理、溝通,反而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 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無可取;惟念被告始 終坦承所犯,並有積極意願與告訴人和解,僅因告訴人無意 願,方未賠償告訴人因本案所受之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 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 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情況、家庭狀況(見11 1年度偵字第13076號卷一第25頁)、其曾罹患雙項情緒障礙 證等情,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113年1月9 日診斷證明書、身心障礙證明影本等資料在卷可證(見本院 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3076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47號
  被   告 黃立為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東縣○○鎮○○里0鄰○○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胡尚騫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2樓            居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黃立為、胡尚騫等2人前為處理址設桃園市○鎮區○○路000 號之慶安當鋪(下稱本案慶安當鋪)之帳目問題,而與前任 職於該當鋪之洪明揚生有金錢糾紛,竟分別為下開犯行:(一)黃立為於民國110年1月3日21時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 段000巷00弄00號之倉庫,與洪明揚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 角爭執,隨即徒手毆打洪明揚之臉頰及鼻樑,致洪明揚受 有鼻子撕裂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胡尚騫於110年3月8日19時40分許,邀約洪明揚至本案慶 安當鋪2樓談判,並於談判過程中發生口角爭執,隨即徒 手揮拳傷害洪明揚,致洪明揚受有頭部鈍傷合併嘴唇挫傷 之傷害。嗣雙方約定110年3月10日再至當鋪談判,洪明揚 始離開現場。




二、案經洪明揚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立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黃立為矢口否認有何傷害,辯稱:伊沒有印象等語。 2 被告胡尚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胡尚騫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洪明揚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洪明揚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 證明被告黃立為及胡尚騫等2人分別有於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洪明揚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配偶阮氏紅賢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黃立為有於110年1月3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倉庫內,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致告訴人鼻樑受有傷害並流鼻血之事實。 5 證人劉孟紘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於110年1月3日,在桃園市○鎮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之倉庫內,因為被告黃立為懷疑告訴人洪明揚洗慶安當鋪的錢,才約告訴人去那邊談判,證人劉孟紘與告訴人的老婆阮氏紅賢在門口看,有聽到被告黃立為毆打告訴人之事實,致告訴人鼻樑受有傷害並流鼻血之事實。 6 證人林家緯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胡尚騫確有於110年3月8日與告訴人洪明揚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7 本案慶安當鋪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及翻拍照片 證明被告胡尚騫有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傷害告訴人洪明揚之事實。 8 聖保祿醫院之急診病歷 證明告訴人洪明揚於犯罪事實一(一)所示時地遭被告黃立為毆打後,受有鼻子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9 沙爾德聖保祿修女會醫療財團法人聖保祿醫院開立之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洪明揚於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地遭被告胡尚騫毆打後,受有鼻子撕裂傷、擦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黃立為、胡尚騫等2人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之傷害罪嫌。
三、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黃立為就犯罪事實一(一)另涉犯 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據被告黃立為否認在卷,又依在場證 人劉孟紘阮氏紅賢之證述,均係談判過程中發生肢體衝突 ,並未提到任何妨害自由情形,而後告訴人洪明揚即與阮氏 紅賢一同離開等情可堪認定,是要難認有何妨害自由之罪嫌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害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 基礎之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併此敘明。
四、另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胡尚騫就犯罪事實一(二)另涉犯 恐嚇取財得利及妨害自由罪嫌部分,業據被告胡尚騫否認在 卷,又依在場證人林家緯於警詢中證稱:先前告訴人洪明揚 一開始到公司上班就有簽本票給公司,被告胡尚騫沒有逼他 簽,而且被告胡尚騫也有幫他背書,亦無聽到被告胡尚騫逼 迫告訴人洪明揚簽立本票或恐嚇話語,當天亦無人拘禁告訴 人洪明揚,告訴人洪明揚也是自己離開的等語,均核與被告 胡尚騫辯稱相符,是在查無其他證據下,要難認被告胡尚騫 有何上開妨害自由等罪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傷 害之犯罪事實,係屬同一基礎之社會事實,應為起訴效力之 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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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