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古國良
王進忠
羅立侃
陳億銓
蔡永賓
房紋正
陳以玟
藍青
楊旻鈴
陳仁豪
游建達
尤毅祥(原名尤敏祥)男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賴品光
謝瑩霏
夏木蘭
周桂華
郭冠廷
宋勝康
黃慶英
吳錦賢
陳俊霖
呂坤達
黃文男
陳浩臻(原名陳正宏)男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吳月娥
廖通文
選任辯護人 王瑞奕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呂泓葳
賴鈺婷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軍偵字第221
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易字第78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古國良、王進忠、羅立侃、陳億銓、蔡永賓、房紋正、陳以玟、藍青、楊旻鈴、陳仁豪、游建達、尤毅祥、賴品光、謝瑩霏、夏木蘭、周桂華、郭冠廷、宋勝康、黃慶英、吳錦賢、陳俊霖、呂坤達、黃文男、陳浩臻、吳月娥、廖通文、呂泓葳、賴鈺婷犯賭博罪,均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一編號第22、23號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蔡欣佑為址設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1樓「正偉棋牌社」 之負責人,而葉貞妤、劉政宇則受僱於蔡欣佑,擔任該棋牌 社之櫃台人員(蔡欣佑、葉貞妤、劉政宇部分,另由本院以
113年度簡字第465號判決),自民國112年間至000年0月0日 下午3時30分許為警查獲止,以「正偉棋牌社」為賭博場所 ,透過LINE招攬賭客前來「正偉棋牌社」,並以每分鐘新臺 幣(下同)1元之價格,收取場地費。其賭博方式係由賭客 申辦會員卡,按底數不同,賭客先至櫃台領取3,000或5,000 點之籌碼,由店家湊桌,以店家所提供之麻將牌、骰子等工 具,按台灣16張麻將規則賭玩,以1底100元、1台20元或1底 300元、1台50元方式計算輸贏金額,復由贏家即自摸或胡牌 者,向輸家收取計分籌碼,迨牌局結束後,賭客先至櫃台付 清場地費,再自行以籌碼計算輸贏,結算後互換賭金或互相 請客。嗣員警於000年0月0日下午3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 搜索票,前往正偉棋牌社搜索,當場查獲「1號桌」之古國 良、王進忠、羅立侃、陳億銓;「2號桌」之蔡永賓、房紋 正、陳以玟、藍青;「5號桌」之楊旻鈴、陳仁豪、游建達 、尤毅祥;「6號桌」之賴品光、謝瑩霏、夏木蘭、周桂華 ;「10號桌」之郭冠廷、宋勝康、黃慶英、吳錦賢;「12號 桌」之陳俊霖、呂坤達、黃文男、陳浩臻;「13號桌」之吳 月娥、廖通文、呂泓葳、賴鈺婷等人以上揭方式賭博麻將, 復扣得如附表一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古國良、王進忠、羅立侃、陳億銓 (見本院易字卷二第15-16頁);蔡永賓、房紋正、陳以玟、 藍青(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5-276、344頁);楊旻鈴、陳仁豪 、游建達、尤毅祥(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5、296頁);賴品光 、謝瑩霏、夏木蘭、周桂華(見本院易字卷二第255頁);郭 冠廷、宋勝康、黃慶英、吳錦賢(見本院易字卷一第344頁、 卷二第15頁);陳俊霖、呂坤達、黃文男、陳浩臻(見本院易 字卷二第16、100頁);吳月娥、廖通文、呂泓葳、賴鈺婷( 見本院易字卷一第270頁、卷二第242頁)於本院訊問時坦承 不諱,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案 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現場照片、賭客手機內通訊軟 體LINE中與暱稱為「正偉棋牌社(新)」者之對話記錄翻拍 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卷一第51-56、137-161、175-179頁 ),足見被告等人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信可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
二、核被告古國良、王進忠、羅立侃、陳億銓、蔡永賓、房紋正 、陳以玟、藍青、楊旻鈴、陳仁豪、游建達、尤毅祥、賴品
光、謝瑩霏、夏木蘭、周桂華、郭冠廷、宋勝康、黃慶英、 吳錦賢、陳俊霖、呂坤達、黃文男、陳浩臻、吳月娥、廖通 文、呂泓葳、賴鈺婷等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古國良等人為賭客,不 思以合法管道賺取財物,冒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 ,渠等所為不僅助長投機風氣,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實有不 該;惟被告等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兼衡其等 之前科素行(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 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至被告廖通文之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 ,並給予緩刑之諭知等語,然本院所量處之罰金實屬甚輕, 該刑度已無情堪憫恕之狀況,亦無暫緩執行刑罰之必要,故 本院不予被告廖通文宣告緩刑,在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刑法第266條第4項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應優先於刑法第38 條第2項前段之職權沒收之規定而適用,祇要係當場賭博之 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皆應依該條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查被告廖通文、呂泓葳係於麻將館外小木屋內,於交換賭金 時遭當場逮捕,上開二人各遭直接扣得現金500元、1700元( 見偵卷卷一第157頁;如附表一編號第22、23號),顯屬兌換 籌碼處之財物,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宣告沒收。 ㈢至其餘被告身上雖有扣得金額不等之現金(如附表一除編號第 22、23號),然該等現金均係從被告等人身上搜索扣得,而 非直接於麻將館櫃台、賭桌或兌換籌碼處所扣得(見偵卷卷 一第145、147、149、151、153、155、157、159頁),本案 又無任何積極證據可證該等自被告身上所扣得之現金均為賭 金,不可逕認該等現金為賭博所用之物,故本院均不予宣告 沒收。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一:
編號 金額(新臺幣) 所有人/持有人 備註 1 9,700元 古國良身上扣得 不予沒收。 2 5,100元 王進忠身上扣得 3 2萬5,100元 陳億銓身上扣得 4 300元 蔡永賓身上扣得 5 100元 房紋正身上扣得 6 100元 陳以玟身上扣得 7 100元 藍青身上扣得 8 400元 楊旻鈴身上扣得 9 100元 陳仁豪身上扣得 10 2,200元 游建達身上扣得 11 4,000元 尤毅祥身上扣得 12 1,700元 賴品光身上扣得 13 2,400元 謝瑩霏身上扣得 14 2,000元 夏木蘭身上扣得 15 1,700元 周桂華身上扣得 16 2,500元 郭冠廷身上扣得 17 1萬,300元 龍冠誠身上扣得 18 2,400元 儲鑫身上扣得 19 1,400元 黎芷琳身上扣得 20 1萬2,500元 黃惠蘭身上扣得 21 1,000元 廖通文身上扣得 22 500元 兌換賭資小木屋內廖通文扣得賭資 兌換籌碼處之財物,沒收。 23 1,700元 兌換賭資小木屋內呂泓葳扣得賭資 24 800元 吳月娥身上扣得 不予沒收。 25 300元 賴鈺婷身上扣得 26 4,500元 黃文男身上扣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