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54號
TYDM,113,簡,454,202409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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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丁昱傑





廖錦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3112
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917號),爰裁定
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丁昱傑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廖錦松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娃娃參隻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1至2行 所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應予刪 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第4行所載「至上址夾娃娃機店 内」後補充記載「共同意圖為自己或他人不法之所有,基於 竊盜之犯意聯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丁昱傑廖錦松 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丁昱傑廖錦松所為,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 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廖錦松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丁昱傑廖錦松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被告廖錦松與已歿之同案共犯



謝欣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載之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亦為共同正犯。被告廖錦松所犯上開2次竊 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正道獲取財物, 竟貪圖小利,而為本案竊盜犯行,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 後終能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再佐以被告丁昱傑於本案 前已有多次贓物罪及竊盜罪之前科紀錄,現亦因犯竊盜罪而 入監服刑;被告廖錦松於本案前亦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等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易字卷 第11頁至50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2人之素行均非良好。 再參酌被告2人於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竊手法及被告2 人所竊得財物之價值等節,暨衡酌被告丁昱傑教育程度為高 中肄業、經濟狀況勉持(偵卷第7頁);被告廖錦松教育程 度為高中肄業、經濟狀況小康(偵卷第31頁)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並就被告廖錦松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 準。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正犯犯罪所 得之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所謂各 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 」,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共同正犯各 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應依各人實際分配 所得宣告沒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 與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得諭知沒收 ;然如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主觀上均具有共同處分 之合意,客觀上復有共同處分之權限,且難以區別各人分得 之數,則仍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 918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 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 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法第85條 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 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且不因部分共同正犯已 死亡,而影響、增加其他共同正犯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範圍 (即已死亡之共同正犯,亦應列入共同、平均分擔之人數計 算);至於已死亡之共同正犯應沒收之犯罪所得(即平均後 其應負之數額),已因繼承發生而歸屬於繼承人所有,於事



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或由檢察官依法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 宣告沒收,或於法院認有必要時,依職權裁定命繼承人參與 沒收程序;或若無可包含或附隨之本案訴訟裁判,而有沒收 之必要時,亦可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繼承人單獨宣告沒收 ,要屬另一問題(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判決意 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丁昱傑廖錦松就犯罪事實欄一、㈠之犯行所竊得 之娃娃5隻,均為渠等之犯罪所得,然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廖宗德,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存卷可查(偵卷第85頁), 足證被告2人就此部分犯行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而未有留存,是依前揭說明,本院自無庸就被告2人關 於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為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㈢另被告廖錦松與已歿之同案共犯謝欣叡,就犯罪事實欄一、㈡ 之犯行所竊得之娃娃3隻,為渠等之犯罪所得,雖被告廖錦 松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係由謝欣叡所拿走等語(本院卷第 153頁),惟渠等竊得之娃娃3隻並未扣案,亦未發還給告訴 人,無法得知渠等具體分配狀況,尚無從僅因被告廖錦松之 供述,遽認渠等就竊得之娃娃3隻,有何具體分配情形。衡 情可認渠等就所竊得之娃娃3隻均享有共同處分權限,雖同 案共犯謝欣叡已死亡,然依上開判決意旨說明,仍不影響其 所應負擔之沒收責任。又因竊得之娃娃3隻非如金錢般屬可 分之物,即應由被告廖錦松與已歿之同案共犯謝欣叡負共同 沒收之責,而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因所欲追徵 之價額,係屬可分,故應由被告廖錦松與已歿之同案共犯謝 欣叡2人平均分擔其數額,而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二分之一。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3112號起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3112號
  被   告 丁昱傑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彰化縣○○市○○路000號○○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廖錦松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0○ ○○○○○○○)            現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之 202室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錦松丁昱傑於下列時間、地點,共同或單獨為下列行為 :
廖錦松丁昱傑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 意聯絡,於民國111年9月12日凌晨3時54分,由丁昱傑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廖錦松,至廖宗德所 經營址設桃園市○○區○○路000號之夾娃娃機店,由廖錦松操 作機台將娃娃移至洞口附近,丁昱傑徒手伸入取物口竊取娃 娃5隻,得手後,旋即逃逸。
廖錦松另於同年月18日凌晨4時45分許,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與謝欣叡(業於112年2月1日死亡,涉犯竊盜罪部分,另 為不起訴處分)再至上址夾娃娃機店內,由廖錦松操作機台 將娃娃移至洞口附近,謝欣叡徒手伸入取物口竊取娃娃3隻 ,得手後由廖錦松騎乘上開機車,搭載謝欣叡離去。嗣經廖 宗德察覺遭竊,報警處理,調閱監視器後,循線查悉上情。二、案經廖宗德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丁昱傑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丁昱傑有於上開時地徒手伸入夾娃娃機取物口取走娃娃之事實。 2、被告廖錦松有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丁昱傑前往案發地點並操作夾娃娃機台之事實。 2 被告廖錦松於警詢中之供述 1、被告廖錦松分別於上開時間與被告丁昱傑謝欣叡前往案發地點,並操作娃娃機台之事實。 2、被告丁昱傑謝欣叡有於上開時地徒手伸入夾娃娃機取物口取走娃娃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廖宗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被告丁昱傑廖錦松有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述竊盜行為之事實。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15張、本署勘驗筆錄1份 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丁昱傑廖錦松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均係犯刑 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廖錦松就犯罪事實欄一、 ㈡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丁昱傑



廖錦松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廖錦松就上揭2次竊盜犯行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至被告丁昱傑竊盜 犯罪所得娃娃5隻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廖宗德之事實,有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另被告廖錦松竊盜犯罪所得娃娃3 隻,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併依同法 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檢 察 官 張盈俊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劉諺彤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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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