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403號
TYDM,113,簡,403,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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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3號
113年度簡字第40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記賓



選任辯護人 胡世光律師(法扶律師)
輔 佐 人
即被告母親 林容霈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緝
字第799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嗣因被告
自白犯罪(113年度訴緝字第5、6號),經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記賓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之」刪除。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價值1萬元」及第7至8行「及其 上安全帽1頂」均刪除。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至12行「、行使偽造私文書」刪除 。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附表」更正為「本判決附表編 號1至5」。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6至17行「並將附表所示屬文書性質



之文件交警員而行使之,」刪除。
 ㈥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更 正為「偽造署押」。
 ㈦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警詢筆錄」前補充「如本判 決附表編號6至7所示之」。
 ㈧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後交予員警存卷而行使之」 刪除。
 ㈨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記賓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見本 院113訴緝5卷第281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 為,故倘行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 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 ,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 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 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 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⒉次按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 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 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 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亦在筆錄之末簽 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 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又 調(偵)查筆錄,乃執行公務之人員依其職責製作之公文書 ,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在筆錄上所為簽名,無非表示認諾其陳 述內容之用意,並非屬其私人製作之私文書,故冒名應訊而 在筆錄上偽簽姓名,即與偽造私文書迥然有別,亦無成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之餘地,僅能論以偽造署押罪(最高法院91 年度台非字第294號、95年度台上字第1331號判決意旨參照 )。
 ⒊查被告於起訴部分(即附表編號1至5)之調查筆錄、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權利告知書、追加起 訴部分(即附表編號6至7)之調查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 三聯單等文書上偽造「郭滌宇」之署名、按捺指印,因該等 文件均係承辦員警依法製作,並命被告簽名確認,是被告在 該等文件上簽名、捺印之行為,僅係單純以掩飾身分、規避 刑責為目的,藉此表示其為「郭滌宇」本人並作為簽名者人 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並無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自應



僅構成偽造署押之行為。
 ⒋是核被告就起訴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共2罪)、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就追加起訴 部分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署押罪。 ⒌至追加起訴意旨固認被告就附表編號7(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 聯單)部分係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等語。惟綜觀該文件之內容(見109偵9242卷第27頁), 可見被告簽章欄位所載之文字為:「台端於上記時地向本單 位報案(案類:侵占),受理後積極偵辦中。手開單編號: ()報案人簽章:」,文件下方則標示「(第三聯 由受理 機關存查)」,最末處另留有供填單人、建檔人及主管蓋印 職章之欄位,並經各該員警用印,堪認此份文件實乃司法警 察依規定登記報案資料後,為通知報案人已受理報案之事實 而製作,並在令報案人簽名後,送請各層級主管簽核及留於 單位存查之行政內部文件,則報案人即被告於其上偽簽他人 署名及按押指印,不過係其報案在員警依行政手續受理後, 本於受通知者之地位所為,尚無表彰製作名義人或表示收受 之意,要非刑法所規定之文書,僅應評價為偽造署押之行為 。是追加起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構成刑法第216條、第2 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容有未洽,然此與本院上開認定 罪名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本院復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見 本院113訴緝5卷第279頁),自無礙於被告防禦權之行使,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起訴部分、追加起訴部分分別在如附表編號1至5、6至 7所示之文件上偽造「郭滌宇」署押之行為,各係基於同一 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法益, 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 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 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均屬接 續犯,各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起訴部分所犯3罪(2次竊盜罪、1次偽造署押罪)間, 及追加起訴部分所犯1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 併罰。
 ⒊另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在如附表編號1①、②、④、4①及5所 示之文件上偽造「郭滌宇」署名及指印之行為,惟此部分與 前揭論罪科刑之偽造署押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 ,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不予酌量減輕其刑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辯稱:被告於案發時僅30歲,且因自幼少與



他人往來,不擅言詞,亦欠缺工作及社會經驗,本件竊取機 車、腳踏車僅係因被告離家出走需要代步工具,復因精神不 佳而冒用「郭滌宇」之名義製作筆錄,雖有思慮不周之處, 仍非罪大惡極之徒,請審酌上情,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 刑等語。然查,被告本件所犯之竊盜罪、偽造署押罪法定刑 分別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3 年以下有期徒刑」,顯然均非重罪;再衡酌被告犯下本件犯 行之目的、動機、手段,未見有縱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之顯可憫恕或情輕法重情形,自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 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前開為被告所請,委欠所據。 ㈣量刑部分: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冒用「郭滌宇」之 名義向警方報案,復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恣意竊取他人財 物,且於犯行敗露後,為躲避追查,再次冒用「郭滌宇」之 名義接受調查,不僅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更影響司法 機關對刑事案件偵查之正確性,並使被冒名者有受刑事追訴 而損及其權益之虞,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 承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竊得之機車、腳踏車各1輛,業 經分別發還由余佳玲謝宗倫具領保管,有贓物認領保管單 可佐(見108偵22634卷第35頁、第37頁),暨考量被告迄未 取得余佳玲謝宗倫及郭滌宇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及余 佳玲、謝宗倫陳明上開機車、腳踏車之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 (下同)2萬元、9,800元(見108偵22634卷第19至20頁、第 35頁);再衡以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大學肄業,及輔佐人稱 被告罹有精神疾患(見本院112審訴緝3卷第85頁,113訴緝5 卷第27頁、第237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4罪,分別量處 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示懲儆。
 ⒉又衡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4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 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 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 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分別就拘役及有期徒刑部分,定其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如附表所示之署押,均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㈡又被告所竊得之機車及腳踏車各1輛,固屬其犯罪所得,惟均



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 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被告於竊取余佳玲所有之 上開機車時,一併竊得之鑰匙1把,雖亦屬其犯罪所得,且 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見108偵22634卷第20頁),然上 開鑰匙既未扣案,復無證據足認現尚存在,衡諸此類物品價 值低微,倘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執行之效果與因此支出之 勞費顯然不符比例,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在民國108年7月25日凌晨1時27分許,為 警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停車場查獲後, 為規避刑事處罰,竟同時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偽以 「郭滌宇」名義應詢,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 出所警員同日在場處理起,至同日凌晨3時53分許警員製作 詢問筆錄完成止,在上開查獲地點及普仁派出所,接續在如 附表編號1②、4②所示文件上,偽造「郭滌宇」簽名或按捺指 印,並將上開文書交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滌宇及偵 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因認被告此部分 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等語。 ㈡惟查,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②所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與其在 如附表編號1①所示處(調查筆錄應告知事項欄受訊問人處) 所為,均不過係司法警察在依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00條 之3規定對被告為權利告知及詢問願否接受夜間詢問後,令 其在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調查筆錄內簽名畫押之結果,而成 為調查筆錄之一部,核其性質應僅為司法警察告知及詢問程 序之重複踐行,尚不能表示其有製作何種文書之意思及曾為 何項之意思表示,自僅屬偽造署押之行為,而無從逕以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責相繩。
 ㈢另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扣押物品收據雖以「收據」為名,然觀 諸上開文件之內容(見108偵22634卷第33頁),可知該文件 係員警於扣押被告持有之財物後,為遵行刑事訴訟法第139 條第1項所定之程序通知被告扣押結果而製作,則被告於如 附表編號4②所示處簽名及按捺指印之舉,難認有將該文件內 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自非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 文書,而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所定之要件未侔。 ㈣準此,公訴意旨認被告此部分所為另涉上開罪嫌,容有誤會 。惟此部分事實,與前述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 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陳柏均提起公訴,檢察官徐明光追加起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欄位 偽造之「郭滌宇」署押及數量 卷證頁數 備註 署名 指印 1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08年7月25日第1次調查筆錄 ① 應告知事項欄受訊問人處 1枚 1枚 108偵22634卷第7頁 起訴部分 ② 筆錄內文同意夜間詢問處 1枚 1枚 108偵22634卷第7頁 ③ 筆錄騎縫處 0枚 2枚 108偵22634卷第8至9頁 ④ 筆錄末被詢問人欄 1枚 1枚 108偵22634卷第9頁 2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108年7月25日扣押筆錄 ① 筆錄騎縫處 0枚 2枚 108偵22634卷第28至29頁 ② 結果欄 1枚 1枚 108偵22634卷第29頁 ③ 受執行人及在場人欄 1枚 1枚 108偵22634卷第30頁 ④ 筆錄騎縫處 0枚 2枚 108偵22634卷第30至31頁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1枚 1枚 108偵22634卷第31頁 4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 ① 筆錄騎縫處 0枚 2枚 108偵22634卷第32至33頁 ② 簽收欄 1枚 1枚 108偵22634卷第33頁 5 權利告知書 被告知人欄 1枚 1枚 108偵22634卷第47頁 6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108年7月24日第1次調查筆錄 筆錄末被訊問人欄 1枚 0枚 109偵9242卷第25頁 追加起訴部分 7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 報案人簽章欄 1枚 0枚 109偵9242卷第27頁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799號
  被   告 張記賓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記賓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之竊盜犯意,於民國108 年7月17日晚間9時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旁,見余 佳玲所有而停放在該處價值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鑰匙未拔取,遂騎乘該機車離去 而竊取得手;復於同日晚間10時17分許,騎乘該機車至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停車場,徒手竊取謝宗倫



停放在該處價值1萬元之腳踏車1台及其上安全帽1頂得手, 隨即逃逸。嗣於108年7月25日凌晨1時27分許,為警在桃園 市○○區○○路0段000號家樂福中原店停車場查獲,並扣得該腳 踏車1台(張記賓已將該車上鎖)。詎張記賓為警查獲後, 為規避刑事處罰,竟另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 意,偽以「郭滌宇」名義應詢,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普仁派出所警員同日在場處理起,至同日3時53分許警員 製作詢問筆錄完成止,在上開查獲地點及普仁派出所,接續 在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郭滌宇」簽名或按捺指印,並將 附表所示屬文書性質之文件交警員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郭 滌宇及偵查犯罪機關文書製作與偵查犯罪之正確性。二、案經余佳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張記賓於警詢時之供述(108年7月25日) 將謝宗倫腳踏車騎離現場之事實。 二 告訴人余佳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遭竊之事實。 三 證人謝宗倫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㈠腳踏車及安全帽遭竊之事實。 ㈡腳踏車尋獲時係遭上鎖狀態之事實。 四 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任領保管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 被告行竊之事實。 五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5月11日刑紋字第1100045202號鑑定書暨附件 被告冒「郭滌宇」身分應詢而偽造文書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同法第217條 第1項偽造署押、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等 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伯均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所犯法條:刑法第210、216、217、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普通竊盜罪、竊佔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偽造所在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性質 一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筆錄 受執行人簽名捺印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二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 所有人/持有人/保管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三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扣押物品收據/無應扣押之物證明書 簽收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四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普仁派出所108年7月25日第1次詢問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內文「同意,我要求警方立即詢問」文字後方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私文書 筆錄騎縫處 指印3枚 偽造署押 筆錄閱後受詢問人欄 簽名1枚 指印1枚 偽造署押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499號
  被   告 張記賓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路000             巷00弄0號
            居臺南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與貴院審理之110年度審訴字第876號(舜股)案件,係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認宜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記賓基於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犯意,於民國108年7月 24日晚上8時40分許,至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 出所,以郭滌宇之名義向警方報案,稱渠之灰色褲子1件、 襪子1雙、便當盒1個、沐浴乳1罐及現金新臺幣(下同)500 元等物遭侵占,並於警詢筆錄、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偽 造郭滌宇之簽名後交予員警存卷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 察機關偵查刑事案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郭滌宇本人。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記賓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行使緘默權 2 證人郭滌宇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郭滌宇本人並未於上揭時、地報案之事實。 3 證人葉沛澤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郭滌宇之名義報案,並於警詢筆錄簽述郭滌宇姓名之事實。 4 被告以郭滌宇名義報案之調查筆錄、員警職務報告、張記賓與郭滌宇之對比照片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以郭滌宇之名義報案,並於警詢筆錄簽述郭滌宇姓名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罪嫌。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三、追加起訴之理由:被告另以郭滌宇之身分應訊所涉偽造文書 之犯行,前經本署以110年度偵緝字第799號案件提起公訴, 經貴院110年度審訴字第876號案件審理中,該起訴書、全國 刑案資料查註表各1份在卷可稽,而本件與被告前開經起訴



案件,屬於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所列之相牽連案件,再依 同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就相牽連之案件,得於第一審辯論 終結前,追加起訴,因此,本件有追加起訴一併審理之必要 ,以符訴訟經濟之目的。
四、至報告意旨雖認被告上揭報案之行為,亦涉有未指定犯人誣 告罪嫌,惟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被告之上揭物品未遭他人侵占 之事實,尚難因被告冒用他人之名義報案,或未查獲上揭物 品遭何人侵占,即認被告所述為虛構,是依罪疑惟輕原則, 無法僅憑上揭證據,則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然此部分與起 訴部分屬同一基本社會事實,為起訴效力所及,不另為不起 訴處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徐明光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林子筠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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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