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字,113年度,220號
TYDM,113,簡,220,202409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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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正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8083
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3年度易字第229號),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林正憲共同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時 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與真實 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而任意 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之財產安全、社會治安影響非輕,所 為殊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得財物之價值,及迄未 返還所竊財物,亦未賠償告訴人柯志霖所受財產損失等情, 並考量其素行、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四、查被告竊得之車牌2面,固為其犯罪所得,然車牌主要功能 在於道路交通主管機關之監理,本身經濟價值不高,亦缺乏 刑法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黃于庭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姚懿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妤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8083號
  被   告 林正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0號3樓            居新北市○○區○○街0段000巷00弄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正憲與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甲男)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由林正憲提供其 母蔣淑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2 人於民國111年9月10日2時26分,駕駛A車前往桃園市○○區○○○○ ○000號,推由甲男以不詳方式竊取停放該路段、柯志霖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牌2面,得手後並將所竊 得車牌懸掛其所駕駛之A車,而駕車離開現場。二、案經柯志霖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正憲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蔣淑玲於偵查時之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在卷 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其與甲男 就上開竊盜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 同正犯論處。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黃 于 庭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利 冠 頴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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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