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矚訴字第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景隆
選任辯護人 陳奕君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殺人未遂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5811號),本院於113年9月19日所為之裁定原本及其正本,茲
發現有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點最末行關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等文字均予刪除。
理 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此於裁定亦準用之,此參照民事 訴訟法第232 條第1 項、第239 條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43號解釋自明。又更正裁定,並非法院就事件之爭執重新 為裁判,不過將裁判中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顯然之錯誤, 加以更正,使裁判中所表示者,與法院本來之意思相符,最 高法院79年台聲字第349號著有判例。
二、查被告楊景隆於本院民國113年6月27日裁定執行羈押時,並 未禁止接見通信,而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理由欄第三點最 末行關於「,並續予禁止接見、通信。」顯係贅載,惟此部 分不影響於全案情節與裁定本旨,茲更正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蔡旻穎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