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636號
TYDM,113,毒聲,636,20240926,1

1/1頁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63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明鎔


上列聲請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人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20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示。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 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三年後再犯第 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二項之規定。同條例第20條第1 項 、第3 項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本案施用一、二級毒品之犯行,經檢察官舉證證明屬 實,且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為聲請人給予附命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詎被告竟於前述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犯本案施用毒 品罪,致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有緩起訴附命戒癮治療撤 銷評估意見徵詢單可稽,且於治療期間有三次未按時到醫療 診所接受治療,亦有治療機構執行桃園地檢署緩起訴毒品戒 癮治療結案報告存卷可查,顯見被告無積極意願接戒癮治療 之處置,是檢察官聲請將被告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於法 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 項、第3 項、觀察勒戒處分 執行條例第3 條第1 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