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觀察勒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毒聲字,113年度,545號
TYDM,113,毒聲,545,202409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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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54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復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毒偵字第2554號、113年度聲觀字第470號),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應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期間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18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住處,以將 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3月28日15時許,為警在桃園 市桃園區民生路與安樂街交岔路口攔查,發現被告為毒品列 管人口,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陽性反應。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及 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將被告送 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等語。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先裁定,令被告或 少年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前項規 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再犯第1 0條之罪者,適用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 1 項、第3 項定有明文。上開所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 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 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 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刑 事大法庭109 年度台上大字第3826號裁定意旨參照)。三、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 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6頁),且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D-0000000)及台灣檢 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 ,本案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四、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 品之傾向,於89年12月15日因停止強制戒治處分,並由臺灣 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0年度戒偵字第574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本 次施用毒品犯行距被告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 完畢釋放,顯已逾3年。
五、被告經檢察官多次傳喚以確認是否符合戒癮治療資格,均未 到庭,且經本院函詢對於檢察官聲請觀察、勒戒之意見,亦 未予回覆,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送達證書、點名單及本院 送達證書附卷可憑,足見被告並無從事戒癮治療之意願及決 心。從而,本案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對被告觀察、勒戒,並無 違反立法目的或悖於比例原則等裁量踰越、裁量濫用或裁量 怠惰之情,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六、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觀察勒戒處分執 行條例第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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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