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選簡字第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淞江
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淞江共同犯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徒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褫奪公權貳年。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淞江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意圖使 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未遂 罪。
㈡被告與另案被告林振德、胡偲愉,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已著手於虛偽遷徙戶籍行為之實行,惟未發生投票之結 果,犯罪尚屬未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 ,按既遂犯之刑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使特定人當選,竟共 同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之方式,欲使投票發生不正確 之結果,除扭曲選舉制度之目的,亦妨害國家民主政治之正 常發展,所為實不足取,復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並衡以其未領取選票而未使投票結果發生不正確情形,再參 以被告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狀況、素 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㈤末按犯本章之罪或刑法分則第六章之妨害投票罪,宣告有期 徒刑以上之刑者,並宣告褫奪公權,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 113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一規定就宣告褫奪公權之要件而言 ,乃刑法相關規範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惟有關褫奪 公權之期間,仍應適用刑法第37條第2項之規定。本件被告 所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罪,列於刑法分則第6章之 妨害投票罪章內,且其因犯上開之罪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所示
之有期徒刑,爰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13條第3項之規定 ,衡酌被告之犯罪情節,併宣告褫奪公權如主文所示。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高玉奇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吳秋慧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撤緩偵字第51號
被 告 陳淞江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投票案件,前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後,因於緩起訴期間,故意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經依職權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淞江為民國111年11月26日舉行之111年中華民國地方公職 人員選舉桃園市第三屆直轄市長、直轄市議員、里長、復興 區長及區民代表選舉之桃園市蘆竹區南崁里里長候選人林振 德(林振德涉案部分,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選簡 字第4號判決確定)的友人,胡偲愉(胡偲愉涉案部分,業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選簡字第4號判決確定)則係林 振德之配偶。林振德為求當選,與胡偲愉討論後,商請陳淞 江協助。詎陳淞江為支持林振德,明知自己並未實際居住於 南崁里,竟與林振德、胡偲愉共同基於使候選人林振德能當
選南崁里里長之意圖,以虛偽遷移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 ,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犯意聯絡,由陳淞江於111年7月 22日前某日,至位於桃園市○○區○○○路000號由胡偲愉經營之 「德昌汽車修配廠」,將自己之證件、印章及委託胡偲愉辦 理遷徙登記之委託書交予胡偲愉,復由胡偲愉於111年7月22 日,前往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桃園○○○○○○○○○,辦理戶 籍變更登記,將陳淞江戶籍自桃園市蘆竹區蘆竹街190巷115 號,遷移至桃園市○○區○○路00號,陳淞江因而順利取得南崁 里里長之投票權。惟陳淞江因故並未於111年11月26日前往 投票所領取選票及投票。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指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淞江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桃園○○○○○○○○○戶役政資料、委託胡偲愉辦理遷徙登 記之委託書、行動電話即時定位回覆資訊紀錄、通訊軟體LI NE對話紀錄截圖各乙份在卷可稽,足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 ,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46條第2項之客觀構成要件,計有三部分,一為虛 偽遷徙戶籍,二為取得投票權,三為投票。其中第二部分, 係由選務機關依據客觀之戶籍資料,造製選舉人名冊,經公 告無異議而生效,行為人根本不必有所作為;亦即實際上祇 有第一部分及第三部分,始屬於行為人之積極作為。而第一 部分之虛偽遷徙戶籍,就該選舉區之整體投票結果以言,其 計算得票比率基礎之選舉人數額,及實際投票數額等各項, 當然導致不正確發生,自毋庸如同第一項,特將其「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再列為犯罪之構成要件,故一旦基於 支持某特定候選人之意圖,而虛偽遷徙戶籍,當以其遷籍之 行為,作為本罪之著手。第三部分則應綜合選舉法規、作業 實務及社會通念予以理解,詳言之,投票雖可分為領票、圈 選及投入票匭等三個動作,但既在同一投票所之內,通常祇 需短短數分鐘時間,即可逐步完成,客觀上符合於密接之同 一時、地內行為概念,自不能分割,是應合一而為評價,一 旦領票,犯罪即達既遂,此後之圈選或投入票匭,仍在同一 之投票行為概念之內(選票依法不得任意撕毀或攜出),此 有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041號判決、110年度台上字第 2715號判決意旨可參。此一著手時期之認定,亦與實務上通 說之實施與構成要件密切接近之危險前行為時即為犯罪行為 之著手相符。綜上所述,行為人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於 虛偽遷徙戶籍時,即已屬刑法第146條第2項所規定妨害投票 罪之犯罪著手,其後縱使行為人於取得投票權前即將戶籍遷
出、偶然搬入該行政區,或行為人雖取得投票權惟未前往投 票,均該當於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規定之虛偽遷徙戶 籍妨害投票未遂罪。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之妨害投票未 遂罪嫌。被告與林振德、胡偲愉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又被告已著手於就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 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 未遂犯,請依法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高玉奇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 記 官 蘇怡霖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第3項、第2項中華民國刑法第146條
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使特定候選人當選,以虛偽遷徙戶籍取得投票權而為投票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