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965號
TYDM,113,桃簡,965,202409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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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6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LIN PHIT FA(印尼籍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3年度偵字第153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LIN PHIT FA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10罪,各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偽造之署押均沒收。
未扣案偽造「DOLLY WELINGTONIA」名義之印尼護照1本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所載「李LIN PHIT FA」「未經許可入境之武氏傳」部分,應分別更正為「LIN PHIT FA」「未經許可入境之LIN PHIT FA」以及所載「內 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部分,應 補充為「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境許可管理之安全性 、正確性」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聲請書)。
二、按刑法於凡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下列各罪者,適用之:七、 第211條、第214條、第218條及第216條行使第211條、第213 條、第214條文書之偽造文書罪。刑法第5條第1項第7款定有 明文。本件被告於境外偽造印尼護照即特種文書之罪(屬刑 法第212條之罪),該部分之犯行既在境外,非在我國審判 權範圍內,亦核非其他審判權擴張規範所定情形,故本院對 被告該部分犯行自無審判權限,先予指明。
三、論罪科刑:
(一)按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於被告行為後之民國112年6月28日 修正公布,並於113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 法第74條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 出國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下同 )9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10 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 入臺灣地區者,亦同。」而修正後則規定「違反本法未經許 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境)處分而出國(境)者,處5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 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 例第11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受 禁止出國(境)處分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一、持用偽造或變 造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 二、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照或旅行證件,並接 受出國(境)證照查驗。冒用或持冒用身分申請之非我國護 照或旅行證件,並接受出國(境)證照查驗者,處一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千元以下罰金。」而本 案被告之行為為「未經許可入國」,經比較新舊法後,新法 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 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予 以論處。次按刑法第212條於被告行為後,於108年12月28日 修正施行,然本次之修法,係考量該規定於72年6月26日後 未曾修正,嗣上開規定之罰金刑部分,因94年1月7日刑法修 正施行而將罰金之貨幣單位定為新臺幣,且罰金數額依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提高為30倍;而本次修法僅是將該條 文之罰金數額依上述規定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且僅為文字 (標點符號)之微調,是修正後之法定刑與修正前並無不同 ,不生是否有利於行為人之問題,此部分自無新舊法比較適 用之必要,而應適用現行法規定。
(二)入國登記表係由欲入境我國之人所製作,以表明其搭某航班 欲進入我國境之意思表示,自屬私文書至明。另刑法第212 條之特種文書,係指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 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而言,其中所稱 之「特許證」,則係有權機關發給特別許可之公文書(最高 法院83年度台非字第170號、83年度台上字第4218號判決意 旨參照)。
(三)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行使偽造之入國登記表)、同法第216條之行使偽造 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之印尼護照,但偽造行為本身不在審 判權範圍)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罪 (冒用他人身分非法入境我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雖 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之罪名,容有未洽,然此罪名 與上開經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且為 法定刑度較輕之罪名,為聲請效力所及,併此敘明。(四)被告冒名偽造入國登記表後持以行使,其在入國登記表上偽 造署押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進而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五)被告本案所為10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六)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遭管制入境,仍圖入境我國工作,而持內 容不實之護照並冒用他人名義偽造入國登記表,非法進入國 境,不僅足以生損害真正名義人,更影響我國入出國管理機 關對外國人入境管理及外籍勞工管理之正確性,造成我國潛 在經濟、社會及勞工資源分配問題,致生法益風險,且無視 公權力機關及法秩序,應予非難,然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入境我國後並未涉及其他刑事不法情事,並未實質危害我 國治安,暨兼衡其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以及家庭經濟狀 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再定其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沒收:
(一)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經查,如附表所示「DOLLY WELINGT ONIA」之簽名共10枚,屬偽造之署名,不問屬於犯人與否, 均應宣告沒收。至被告偽造之私文書即入國登記表私文書10 紙,業經被告持向內政部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查驗人員以行 使,用以申請入國,已非屬被告所有或實際支配之物,且該 文書本身非刑法第219條規定之沒收範圍,自無依上開規定 宣告沒收之餘地。
(二)又本案偽造「DOLLY WELINGTONIA」名義之印尼護照1本,屬 被告所有而實際支配持以冒名入境我國,業據被告供陳在卷 ,核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未經扣案,惟仍應依刑法第38條 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至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該規定之意旨, 係將有危險性之外國人驅離逐出本國國境,禁止其繼續在本 國居留,以維護本國社會安全所為之保安處分。查被告為印 尼籍之外國人,雖因本案犯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惟 被告在我國並無其他刑事犯罪之前案紀錄,此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存卷可查,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因犯 本案而有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無另行宣告上開處分之必 要,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奕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李信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亭之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九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或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附表:
編號 偽造時間 偽造文件名稱 偽造署押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104年2月28日 入國登記表 「旅客簽名」欄 「DOLLY WELINGTONIA」署押1枚 2 104年4月4日 「DOLLY WELINGTONIA」署押1枚 3 104年5月3日 「DOLLY WELINGTONIA」署押1枚 4 104年6月2日 「DOLLY WELINGTONIA」署押1枚 5 104年7月2日 「DOLLY WELINGTONIA」署押1枚 6 104年7月31日 「DOLLY WELINGTONIA」署押1枚 7 104年8月30日 「DOLLY WELINGTONIA」署押1枚 8 104年9月29日 「DOLLY WELINGTONIA」署押1枚 9 104年10月29日 「DOLLY WELINGTONIA」署押1枚 10 104年11月28日 「DOLLY WELINGTONIA」署押1枚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325號   被   告 LIN PHIT FA(印尼籍)             女 47歲(民國65【西元1976】年00 月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無(現於內政部移民署臺北收容所收容中)             護照號碼:M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LIN PHIT FA前於民國104年間為前往臺灣工作,持自己相片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以取得姓名為DOLLY WELINGTONIA之不實年籍資料,再持前開不實之年籍資料冒用「DOLLY WELINGTONIA」之身分向印尼政府申辦護照,因而取得印尼政府核發貼有LIN PHIT FA個人相片,卻記載「姓名:DOLLY WELINGTONIA」不實資料、護照號碼為A0000000號之印尼護照1本。李LIN PHIT FA即基於未經許可入國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分別於104年2月28日、4月4日、5月3日、6月2日、7月2日、7月31日、8月30日、9月29日、10月29日、11月28日,分別自印尼搭機抵達臺灣桃園國際機場,冒用「DOLLY WELINGTONIA」之名義,在我國入境登記表填載「DOLLY WELINGTONIA」之年籍資料,並偽簽「DOLLY WELINGTONIA」之署名1枚於該登記表之旅客簽名欄上,再於入境時持上揭內容不實之印尼護照、我國簽證及偽造之入國登記表,一併交付予我國入出國及移民署查驗人員(下稱移民署查驗人員)為實質審核而行使之,致查驗人員誤信其為「DOLLY WELINGTONIA」本人而使其入境,致實際上未經許可入境之武氏傳得以入境我國,足生損害於「DOLLY WELINGTONIA」及內政部移民署對於外籍人士入境許可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內政部移民署北區國境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LIN PHIT FA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被告及「DOLLY WELINGTONIA」之護照影本、簽證影本、入國登記表及被告入出境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就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7條第1項偽造署押、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前段之未經許可入國等罪嫌。又被告所犯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所犯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未經許可入國罪各罪間,係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林奕瑋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李岱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 (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 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 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4條 違反本法未經許可入國或受禁止出國處分而出國者,處 3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9 萬元以下罰金。違反臺 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 10 條第 1 項或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第 11 條第 1 項規定,未經許可進入臺灣地區者,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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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