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923號
TYDM,113,桃簡,923,202409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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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宏




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
年度偵字第464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志宏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內政部移民署外人 居停留資料查詢(外勞)-明細內容」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王志宏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 罪。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時、地,對 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隊 )分隊長鄭世昌、科員黎志鴻等2人於依法執行職務時,當 場施以強暴,妨害公務執行,此係侵害國家法益之犯罪,應 為單純一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2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桃園專勤隊分隊長鄭 世昌、科員黎志鴻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施以肢體暴力而為 前開妨害公務執行之行為,法治觀念薄弱,其所為不僅妨害 公權力之正當執行,尚且造成分隊長鄭世昌受有右側前臂挫 傷,科員黎志鴻受有左側腕部扭傷之犯罪危害程度;復考量 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暨其自 陳職業(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0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
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以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之。
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犯前三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46411號
  被   告 王志宏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2樓之4            居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內政部移民署北區事務大隊桃園市專勤隊(下稱桃園專勤 隊)接獲民眾檢舉失聯移工、非法工作,桃園專勤隊分隊長 鄭世昌、科員黎志鴻等人於民國112年5月9日中午12時許, 前往桃園市○○區○○路0巷000號王志宏居所前進行查緝,發現 印尼籍艾西為失聯移工並在該處負責照護王志宏之外婆,遂 通知王志宏返家照顧其外婆,王志宏隨即於同日下午1時許 返回上址居所,其明知鄭世昌黎志鴻2人係前往查緝失聯 移工艾西,且渠2人均穿著有「移民署」字樣之背心,為依 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竟基於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施強 暴之犯意,以身體阻擋及出手拉扯鄭世昌黎志鴻2人,阻 止渠2人逮捕失聯移工艾西,致鄭世昌受有右側前臂挫傷之 傷害;黎志鴻則受有左側腕部扭傷之傷害(所涉傷害部份, 均未據告訴),以此方式對依法執行職務之公務員施以強暴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時之供述 被告王志宏坦承其接獲移民署專員電話返回上址居所後,與桃園專勤隊分隊長鄭世昌及科員黎志鴻發生拉扯之事實。 2 證人即桃園專勤隊分隊長鄭世昌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證人即桃園專勤隊科員黎志鴻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4 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 證人鄭世昌黎志鴻受有犯罪事實欄所載傷勢之事實。 5 密錄器錄影光碟、本署勘驗筆錄1份(含擷取照片12張)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對於依法執行職務公 務員施以強暴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亦涉有刑法第135條第2項之妨害公務罪嫌 。惟按刑法第135條第1項係指在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 強暴脅迫,而同條第2項係指在公務員執行職務前,施強暴 脅迫,二者並不相同(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23號判例參照) 。本案被告係於公務員正依法執行逮捕失聯移工艾西時,當 場施以強暴行為,而非於公務員執行職務之前,施以強暴行 為,核與刑法第135條第2項妨害公務罪之構成要件不符,是 報告意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芷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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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