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84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泓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
度調院偵字第13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賴泓凱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最末行補充「(賴泓 凱所涉傷害犯行,業經林裕欽撤回告訴,不另為不受理之諭 知,詳後述)」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詳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賴泓凱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 ㈡被告就本件犯行,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 致,而有局部同一性,有想像競合犯關係,且係以一行為同 時侵害上開各告訴人法益,可認為以一行為而犯之(最高法 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一行為毀 損告訴人許貞琇、謝俊昇、蔡明恭、徐振平之普通重型機車 及自用小客車,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 競合犯規定,從一重處斷。
㈢爰審酌被告先徒手推倒告訴人許貞琇、謝俊昇、蔡明恭之普 通重型機車,再以腳踩踏告訴人徐振平之自用小客車,致上 開車輛之車殼、右後照鏡、車頭燈、引擎蓋、車頂板金等處 毀損不堪使用,所為應予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兼衡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暨被告迄今尚未賠償告 訴人4人之損害,暨其於警詢中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職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及身心狀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 第13、37至38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另以:被告賴泓凱基於傷害之犯意, 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裕欽之頭部,致林裕欽因而受有頭皮血 腫及顏面部鈍傷等傷害,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惟:
㈠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對於共犯之一人告訴或撤回告訴者,其效力及於其他共
犯;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239條、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所涉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林裕欽具狀撤回告訴,此有刑 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 知。然因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論罪科刑部分, 該等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一,然時間地點相續,手段相 衍承繼,就整體過程以觀,均係出於同一目的,各行為難以 強行分離,又有局部重疊合致之情形,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 以評價為當,具有想像競合犯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 受理之諭知。
四、至被告已與告訴人林裕欽、許貞琇、蔡明恭就民事賠償事宜 成立調解,有本院113年1月8日調解筆錄1份附卷可參(見調 院偵卷第31至36頁),倘如被告日後未遵期履行,告訴人3 人亦得持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調解筆錄作為執行名義, 聲請民事強制執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呂宜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姿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396號
被 告 賴泓凱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賴泓凱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12年9月4日晚間6時11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前,徒手推倒許貞琇所有 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謝俊昇所 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蔡明恭使 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復再跳 上徐振平停放在上址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D車)引擎蓋上,復爬上該自用小客車車頂,以腳踩該自 用小客車車頂,致許貞琇所有之上開A車受有右側車身殼擦 損、右後照鏡受損等損壞;謝俊昇上開B車受有右側車身殼 擦損、右後照鏡受損等損壞;蔡明恭上開C車受有車頭燈破 損、右側車身殼擦損;徐振平上開D車引擎蓋、車頂板金等 處受損,致生損害於許貞琇、謝俊昇、蔡明恭及徐振平。復 林裕欽為制止賴泓凱再推倒其他機車,賴泓凱即另基於傷害 之犯意,以徒手之方式毆打林裕欽之頭部,致林裕欽因而受 有頭皮血腫及顏面部鈍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貞琇、謝俊昇、蔡明恭、徐振平、林裕欽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賴泓凱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告訴人許貞琇、蔡明恭、林裕欽於警詢時及偵查中、 謝俊昇及徐振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聯新國際醫院診斷 證明書、現場暨車損、受傷照片6張、監視器錄影畫面13張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4張、估價單2紙及現場監視器光碟1片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而毀損告訴人4人之機車,屬想像競 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至被告毀損機車 所犯毀損罪嫌,與上開傷害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請予分論併罰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