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仕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仕偉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吳仕偉前曾因竊盜案件
經法院判處拘役確定,仍未能記取教訓,再次下手行竊,欠
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人和解並
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警詢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惟業經
被告飲用完畢,此為被告自陳在卷,並有照片附卷可參,堪
認該犯罪所得已無從沒收,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之規定
,宣告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柏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茶裏王台式綠茶 2瓶 共新臺幣4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493號
被 告 吳仕偉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仕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 年8月17日13時35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之全家超 商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由該店店員黃宥婕所管領 ,共價值新臺幣40元之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得手後,未結 帳即在店內開封飲用。嗣經黃宥婕察覺而通知警察到場處理 ,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黃宥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仕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宥婕於警詢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現場 照片3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竊得 之上開茶裏王台式綠茶2瓶,業經被告開封飲用完畢無法沒 收,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柏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友嘉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法院簡易庭陳述或請求傳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