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鴻騰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29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鴻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鴻騰不思以正當方式
獲取財物,竟圖不勞而獲,而為本案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尊
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所為不當,應予非難,且未與告訴
人和解並賠償損失,惟念及被告坦承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
之素行狀況、智識程度、職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三、被告竊取如附表所示之物,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未據扣 案,且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 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家維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數量 價值 一 白色安全帽 1頂 新臺幣500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30號
被 告 林鴻騰 男 6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苗栗縣○○鎮○○街0號 (另案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鴻騰於民國113年4月15日上午8時27許,徒步行經桃園市○○ 區○○路000號旁,見何明龍所有之白色安全帽1頂放置在其停 放在該處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腳踏板上 而無人看管,竟臨時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 盜之犯意,徒手拿取上開安全帽1頂而竊取得手後,搭乘由 不知情之詹芝容(另為不起訴處分)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上午8時30分許,何明龍返 回現場後發覺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而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何明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鴻騰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經告 訴人何明龍於警詢中指訴其詳,並與證人詹芝容於警詢及偵 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監視器錄影畫面、勘驗筆錄等在 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竊 得之白色安全帽1頂,雖均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 所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是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逕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張家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 日 書 記 官 謝詔文
當事人注意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