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269號
TYDM,113,桃簡,2269,202409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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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6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和昆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55號、第370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和昆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為2 次犯行,犯意各別且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本院審酌被告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決處刑,仍未能記取 教訓,再為本案各次竊盜犯行,顯然欠缺對於他人財產權之 尊重,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對所涉犯行均坦承不諱之 犯後態度,及卷內無證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失 等情節,兼衡被告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於警詢中先後自陳 其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貧寒,及其為本案各犯行之動機、目 的、手段、各告訴人財產損失之金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及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應執行之 刑,並就各宣告刑及應執行刑,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之 規定,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就本案各犯行之犯罪所得,分別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物,其中手提袋、側背包、手機 、長夾、零錢包、眼鏡、現金等部分,如前所述,卷內無證 據顯示被告已填補各告訴人所受損失,此部分均應依刑法第 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各該犯行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並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 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竊得之居留證、健保卡、金融卡 、瓦斯押金證明、身分證、行照、駕照、提款卡、會員卡等 物,因其客觀價值低微,且證件類物品經掛失後應不致為他 人非法使用,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為避免開啟助益甚微之 沒收或追徵程序,過度耗費訴訟資源而無助於目的達成,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布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莊季慈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1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㈠ 劉和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手提袋壹個、IPHONE 12PRO手機壹支、深綠色長夾壹個、新臺幣參仟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2 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犯罪事 實欄一、㈡ 劉和昆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黑色側背包壹個、長夾壹個、零錢包壹個、眼鏡壹副、新臺幣柒仟貳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5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49號
  被   告 劉和昆 男 7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和昆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為下列不 法行為:
㈠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29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徒手竊取 TRAN THI THUY DIEM停放該處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後照鏡上之手提袋1個(內有I PHONE 12 PRO手機1支、



綠色長夾1個、居留證1張、健保卡1張、金融卡3張、瓦斯 押金證明2張及新臺幣【下同】3,000元,上開物品價值共計 4萬4,200元)後離去。
㈡又於113年5月11日上午9時13分許,經過劉淑慧經營之桃園市 ○○區○○○路0巷00號「哈利路亞美食館」,見四下無人,進入 店內,徒手竊取劉淑慧放於收銀檯下方之黑色側背包(內有 長夾1個、零錢包1個、眼鏡1副、現金7,200元、身分證、健 保卡、行照、駕照各1張、提款卡2張、COSTCO會員卡1張, 上開物品價值共計9,200元)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離去。
二、案經TRAN THI THUY DIEM、劉淑慧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 山、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和昆於警詢及檢察事務官詢問時 坦承不諱,核與證人TRAN THI THUY DIEM、劉淑慧於警詢中 之證述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43張在卷可稽,其犯 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而被告 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請分論併罰。至被告竊取之上 開物品,迄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TRAN THI THUY DIEM、劉 淑慧,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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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