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祥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0樓(臺北○○○○○○○○○)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祥犯竊盜罪,免刑。
未扣案犯罪所得ECONECO米乖乖和風商品1包,追徵其價額新臺幣45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按犯第320條、第321條之竊盜罪,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認 為依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仍嫌過重者,得免除其刑,刑法第 61條第2款定有明文。爰審酌被告因居無定所,且無以果腹 ,方在不得已之情形下,未經告訴人之同意,即擅自拿取日 藥本舖八德門市放置於店門口之ECONECO米乖乖和風商品1包 ,漠視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犯 後坦認犯行,其所侵害之財產價值甚微(新臺幣45元),兼 衡被告之年齡已60歲、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經濟狀況貧寒 等一切情狀,因認本案犯罪情節輕微,犯罪情狀顯可憫恕, 施加刑罰之必要性甚低,縱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仍嫌過 重,爰依刑法第61條第2款規定免除其刑,而為免刑之諭知 。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本文及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ECONECO米乖乖 和風商品1包,為其犯罪所得,既經被告食用完畢,而無從 發還被害人,爰依上揭規定,宣告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所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52號
被 告 洪仁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日下午5時13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日藥本 舖」店內,徒手竊取由陳奕翰所管領並放置於店外貨架上之 ECONECO米乖乖和風商品1包(價值新臺幣45元),得手後供 己食用。嗣經陳奕翰巡視貨架時發現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 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陳奕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洪仁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奕翰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 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犯罪所 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