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234號
TYDM,113,桃簡,2234,202409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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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4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紘毅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紘毅犯竊盜罪,處拘役2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周紘毅因貪圖小利而任意竊取超市貨架上之商品 ,侵害他人財產權,破壞社會治安,所為非是,且犯後仍飾 詞否認,未見其悔悟之意,態度非佳,並考量其竊得財物之 價值(新臺幣964元)、犯罪手段(徒手竊取)、未賠償被 害人所受損失、前於民國111年間有竊盜行為經判刑之紀錄 、於警詢自承之教育程度(國小畢業)、經濟狀況勉持、為 無業遊民且居無定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於本案竊得如附表所示之商品,並未返還或賠償予被害 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六、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呂世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怡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海味街烏蔘佛跳牆1份 419元 2 大蒜1把 69元 3 心型盒裝櫻桃2盒 476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964元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16號
  被   告 周紘毅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南市○市區○○街000號(臺 南○○○○○○○○新市辦公處)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紘毅於民國113年2月25日晚間7時42分許,搭乘不知情之 吳○嘉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陳○和 所經營、位在桃園市○○區○○街000號之家樂福超市桃園龍安 店(實際位置在龍安街與國強一街交岔路口轉角處,下稱家 樂福桃園龍安店),於同日晚間7時43分許,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放 置在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得手後,藏放在購物袋內, 未結帳即離開該店。嗣經陳○和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二、案經陳○和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周紘毅於警詢時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沒有 偷拿商品,監視器畫面攝錄行竊之人不是我等語。惟查,證 人吳○嘉於警詢時證稱:我有於上開時間,駕駛我太太邱○恩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被告和我兒子前 往上開地點,我當時是要找邱○恩等語,堪信案發時證人吳○ 嘉確實曾駕駛上開車輛搭載被告前往家樂福桃園龍安店前。 次查,觀諸上址家樂福桃園龍安店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行竊之人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3分23秒進入家樂福桃園龍 安店,在店內行竊得手後,於同日晚間7時44分48秒走出家 樂福桃園龍安店大門,而該行竊之人頭戴鴨舌帽、身穿長袖 外套及長褲,右肩斜背黑色斜跨包1個等情,有卷附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在卷足佐,復經本署勘驗上址家樂福桃園龍安 店外國強一街之監視器影像,於案發當日晚間7時42分31秒 (已換算為實際時間,監視器畫面顯示時間較實際時間晚約 12分鐘,下同),被告和證人吳○嘉及其子均自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車,被告下車後,和證人吳○嘉及其子 分開,獨自走向家樂福桃園龍安店,於同日晚間7時46分53 秒時,被告和證人吳○嘉及其子均走回上開車輛停車處並上 車,而被告上、下車之身材、衣著及其右肩斜背之黑色斜跨 包,均與行竊之人相符,且被告上車時手提之袋裝物品,亦 與行竊之人手提用以藏放贓物之購物袋相一致,有本署勘驗 筆錄1份附卷可查,足徵被告即為案發時進入家樂福桃園龍 安店行竊之人,是被告上開辯稱,顯為臨訟卸飾之詞,洵無 可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陳○和於警 詢時、證人吳○嘉邱○恩於警詢時證述綦詳,且有本署勘驗 筆錄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1張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1張、GOOGLE地 圖街景照片4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附卷可稽,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商品名稱及數量 價值(新臺幣) 1 海味街烏蔘佛跳牆1份 419元 2 大蒜1把 69元 3 心型盒裝櫻桃2盒 476元 價值共計新臺幣96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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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