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3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仁祥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6930號、369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仁祥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皮夾壹個、新臺幣捌仟元、大補帖麻油雞絲麵壹組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洪仁祥就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各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犯有同罪質 之竊盜罪,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902號刑事簡易判決判 處拘役13日,素行不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稽,惟念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生活狀 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36930號卷第9頁)等 一切情狀,就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載之 犯行,分別量處有期徒刑2月、拘役20日,並均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或追徵: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竊取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 ㈠所載之皮夾1個、現金新臺幣8,000元,及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載之大補帖麻油雞絲麵壹組,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迄 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等,亦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被告竊取如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身分證、 健保卡、提款卡及信用卡各1張,固係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 ,惟未據扣案,且前開證件及金融卡隨時可掛失補辦,一旦 發卡機構重新發給持卡人,原遭竊取之提款卡及信用卡已無 任何支付功能,財產價值低微,難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 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 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 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藍雅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錫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6930號
113年度偵字第36962號
被 告 洪仁祥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7樓
(臺北市○○區○○○○○○
○○○○○○○○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仁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3日20時56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夾子 園娃娃機店內,見古惠媛至櫃臺兌換物品而暫時將其手提包 放置在店內椅子上時,徒手從該手提包內竊得咖啡色之皮夾 1個(內含新臺幣〈下同〉8,000元、身分證、健保卡、提款卡 及信用卡各1張等物品,價值共9,000元),得手後逃逸。嗣 古惠媛發覺其皮夾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 獲(113年度偵字第36930號)。
㈡於113年4月8日17時27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康是美藥 局廣福店,徒手竊取由林君燕所管領並放置於店外貨架上之 大埔帖麻油雞絲麵1組(價值新臺幣51元),得手後供己食 用。嗣經林君燕於113年4月10日18時52分許清點貨物時發現 商品短少,調閱監視器畫面並報警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 字第36962號)。
二、案經林君燕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㈠,業據被告洪仁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被害人古惠媛於警詢時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本署公務 電話紀錄表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 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上揭犯罪事實㈡,業據被告洪仁祥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 告訴人林君燕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 及現場暨監視器擷取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三、核被告就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至犯罪所得,請依法宣告沒收,倘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則請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