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2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詠謙
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9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詠謙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邱詠謙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間為前男女朋 友關係,本應以理性之方式溝通處理雙方間爭執,乃衝動對 告訴人為本案犯行,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其始終坦承所犯, 堪認尚有悔意,然迄未取得告訴人之原諒;兼衡其如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 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偵卷第7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9279號
被 告 邱詠謙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詠謙與林鈺錡前係情侶,雙方因故發生爭執,邱詠謙因而 心生不滿,詎邱詠謙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民國00 0年0月00日下午2時18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我他媽 一定跟黃振昌一樣在工地給你兩巴掌 讓你丟臉」等文字予 林鈺錡,即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林鈺錡,使林鈺錡心 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林鈺錡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邱詠謙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鈺錡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證述 之情節相符,且有告訴人提供之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憑,是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