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2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海傑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緝
字第28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海傑犯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審酌被告對告訴人施以暴力,致告訴人受傷,應予非難; 衡酌被告坦承犯行,及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本案犯行手段 ,及被告本案犯罪動機、情節、所生危害,且迄未取得告訴 人之諒解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 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黃世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張羿正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宣蓉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77條第1項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54號
被 告 黃海傑 男 2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居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海傑與李○誠(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於 113年1月19日起為敦品中學新生樓2樓1房之室友,黃海傑因 故與李○誠發生嫌隙,竟於113年1月20日15時42分許在上址 徒手毆打李○誠4拳,致李○誠受有右臉頰紅腫之傷害。二、案經李○誠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海傑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經告 訴人李○誠指訴相符,且有敦品中學對被告、告訴人所製作 之學生談話紀錄表、學生內外傷紀錄表各乙份、監視器截圖 照片6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供述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 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黃世維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 記 官 王薏甄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