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193號
TYDM,113,桃簡,2193,202409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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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仁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1735號、113年度偵字第3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仁哲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統一原味本舖冬瓜茶壹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葉仁哲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 條第1 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依循正當途徑獲取 所需,竟冀望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 ,危害社會治安,所為實應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復審酌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三明治1個,已發還被 害人,及其所竊取之統一原味本舖冬瓜茶1瓶已食用完畢, 而未能返還予被害人,被害人所受損害未能獲得彌補,並兼 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上開竊得財物之價值,及 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勉持之家庭經濟 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及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 1 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所竊得之統一原味本



冬瓜茶1瓶(價值25元),業經被告食用完畢,仍屬被告 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之規 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以徹底剝奪被告之不法利得,而杜僥倖 。
㈡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三明治1個,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事 實,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為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 官 林龍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35號
113年度偵字第37060號
  被   告 葉仁哲 男 6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街00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仁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 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4月8日上午10時1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號



臺鐵桃園火車站統一超商桃新站門市,徒手竊取貨架上之小 龍蝦沙拉三明治1個(價值新臺幣〈下同〉49元),得手後 離去。嗣該店店員吳錦明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 面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三明治(已發還)(113年度偵 字第31735號)。
㈡於113年5月14日晚間7時56分許,在上址門市,徒手竊取貨架 上由該店副店長范志豪所管領之統一原味本舖冬瓜茶1瓶( 價值25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范志豪發覺遭竊報警,經 警調閱監視器畫面而循線查獲(113年度偵字第37060號)。二、案經范志豪訴由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㈠部分:
被告葉仁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吳錦明於警詢時證述 情節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具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 片及監視器擷取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犯罪事實㈡部分:
被告葉仁哲經本署傳喚未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 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范志豪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 符,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取暨現場、扣案物照片 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就犯罪事實㈠㈡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 罪嫌。被告上開2次竊盜罪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 分論併罰。至被告所竊得之上開三明治1個,已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之事實,有扣押物具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聲請宣告沒收。而被告竊盜 所得之尚未發還財物,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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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