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190號
TYDM,113,桃簡,2190,202409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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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9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天賜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28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胡天賜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 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胡天賜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三、爰審酌被告任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非是,惟犯後坦承犯行 ,態度尚可,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參酌其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所生危害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 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6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2803號
  被   告 胡天賜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            (桃園市○○區○○○○○0            居○○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天賜前因竊盜案件,分別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5年度 桃簡字第876號、107年度桃簡字第2915號、109年度桃簡字 第1180號、112年度桃簡字第431號案判決判處拘役55天、罰 金新臺幣(下同)5,000元、應執行刑罰金3,000元、拘役10 日(均未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6時52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0號前,趁黃韋翔所有之電動切 割器1台(價值約2,000元)放置於該處騎樓、無人看管,即 徒手竊取該電動切割器,得手後旋即持悠遊卡搭乘桃園客運 公司所屬公車逃逸。嗣黃韋翔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 閱監視器影像畫面查看,始知悉上情。
二、案經黃韋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胡天賜於本署偵訊中先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案發 地點對面有施工,伊以為那是沒有人要的電動切割器,所以 才會拿走等語,嗣於本署檢察事務官偵查中仍先以前詞置辯 ,然經本署檢察事務官詢問所拿走之電動切割器老舊與否, 被告又答以:不會老舊,看起來還可以等語;嗣於告訴人黃 韋翔當庭表示案發時被告有看到施工師傅回來現場,但被告 都沒有開口問就拿走電動切割器,且該切割器是新的,可以 正常使用等語,被告即坦承竊盜犯行,並當庭賠償告訴人2, 000元等情,有卷附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可資佐證 ,是被告先前之辯詞顯不足採,其犯嫌已堪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復請審酌 被告年事已高,犯後已有悔意,並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 所竊物品之同等價額與告訴人,告訴人亦表示不予追究等情 ,有本署詢問筆錄附卷可參,請量處適當之刑。至被告犯罪 所得之上開財物,被告已全額賠償告訴人,業如前述,堪認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爰不另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5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9 月 03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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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