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8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月妹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月妹犯詐欺得利罪,處罰金新臺幣肆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徐月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獲得財 產上之利益,與告訴人約定剪髮服務,待告訴人為其剪髮完 成後,始向告訴人佯稱其現金不足,需返還其工作處所拿取 現金後始能給付云云,然自始即無付款之意願及能力,顯然 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被告犯後 終能坦承所犯,態度尚可;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及其於警詢時自承之智識程度、職 業經濟及家庭情況等(見偵卷第9頁)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詐得之相當於新臺幣280元剪髮服務,核屬未扣案之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