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160號
TYDM,113,桃簡,2160,2024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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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祐丞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速偵字第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祐丞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及理 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葉祐丞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 告所2次竊盜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反企圖不勞而獲,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 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有 悔悟之意,復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被 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本案遭 竊財物之價值、被告犯後迄今尚未與各被害人和解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又被告另有其他案件合於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經起訴在法 院審理中,本件爰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被告所竊得如附件所載之物,均業經警尋獲後交被害人黃吉 雄、杜開文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2紙(見速偵卷第37、5 1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本件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業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前述物 品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上訴狀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劉威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鄧瑋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趙芳媞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81號
  被   告 葉祐丞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苗栗縣○○鎮○○里00鄰○○○ 村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祐丞於民國113年8月5日凌晨4時22分許,在苗栗縣○○鎮○○ 路0巷0號,見黃吉雄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A汽車),停放於住家門口而未上鎖、無人看管,且鑰 匙留置於車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開啟A汽車車門,竊取A汽車上感應式鑰匙、錢包1個( 內有黃鈺婷身分證1張、甜心卡2張、金融卡3張、悠遊卡1張 )及其他鑰匙3副,並以鑰匙啟動A汽車,竊取A汽車及前開 財物得手後,旋即駕駛A汽車離去。黃吉雄發現A汽車遭竊, 遂報警處理。嗣後葉祐丞將A汽車開至桃園市○○區○○街0號「 林口長庚醫院」之病理停車場6樓停放。又於同日上午11時4 5分許,見杜開文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下稱B汽車)停放該處,未將車門上鎖便下車處理事務之際,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開啟B汽車車 門,竊取B汽車鑰匙及壹圓硬幣127枚,並以B車鑰匙啟動B汽 車,竊取B汽車及前開財物,得手後旋駕駛B汽車離去。嗣杜 開文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發現B汽車遭竊,經警據報,發 現葉祐丞駕駛B汽車自停車場6樓開往1樓欲離場,於停車場1 樓遭攔下,為警於同日12時32分許,在停車場1樓將葉祐丞 以現行犯逮捕,當場扣得B汽車、B汽車鑰匙1支及壹圓硬幣1 27枚,經附帶搜索於葉祐丞口袋內扣得黃鈺婷之身分證、金 融卡3張、甜心卡2張、悠遊卡1張及其他鑰匙3副,並於停車 場6樓尋獲遭竊之A汽車。
二、案經黃吉雄、杜開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祐丞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黃吉雄、杜開文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 押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及現場照片 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所犯 上開2竊盜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至被告上開所竊物業已合法發還予告訴人黃吉雄、杜開文,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 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威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蔡㑊瑾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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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