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143號
TYDM,113,桃簡,2143,202409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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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4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益嘉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益嘉犯偽造署押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內之候詢人姓名欄上偽造之「范洋桀」署名、指印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8行所載「候詢人 簽章欄」,更正為「候詢人姓名欄」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詳如附件)。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行為 (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 為人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表示簽名者 個人身分,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 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然若於作為人格 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例如表示收受 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 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文書」。本案被告范益嘉 於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上之候詢人姓名欄,偽造 「范洋桀」之署名並按捺指印之行為,僅係在表彰候詢人與 所保管之財物同一性之用,其內容並非與法律關係或權利義務 之變動有所關聯,或具有法律規範之意義,因而不具法律重要 性而非屬刑法上文書之性質,揆諸上揭說明,被告之行為僅 屬偽造署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 署押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免無照駕駛之行為遭 裁罰,及避免其通緝之身分為警查獲,竟於候詢人身分資料 財物保管登記簿上候詢人姓名欄偽造「范洋桀」之署押,顯 有欠缺法治觀念,除危害警察機關對於刑事犯罪管理及文書 製作之正確性外,亦損及被冒名人之權益,殊值譴責,並審 酌被告前有因其他犯罪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惟念其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 ,暨其於警詢時自陳大學肄業學歷、從事服務業及家庭經濟 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四、被告於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之候詢人身分資料財 物保管登記簿內之候詢人姓名欄上偽造之「范洋桀」署名及 指印各1枚,為偽造之署押,不論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刑 法第219條規定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本文、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件經檢察官賴瀅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高世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蔡佩容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罪)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368號
  被   告 范益嘉 男 3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益嘉於民國113年8月4日凌晨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因 駕車未繫安全帶為警攔查,其為免無照駕駛而遭行政裁罰, 竟基於偽造署押之犯意,冒用其胞弟「范洋桀」之名義接受 警方調查,並於同日上午7時43分前某不詳時許,於址設桃 園市桃園區縣○路0號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在



「候詢人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之候詢人簽章欄上,偽 造「范洋桀」之署名、指印各1枚,並交付予承辦警察收執 以行使,足以生損害於范洋桀本人及司法警察機關對犯罪偵 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方指紋比對後發現其真實身分,始查悉 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益嘉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范立景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候詢人身份 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指紋卡片、內政部移民署生物特徵辦 識管理系統查詢結果各1份存卷可憑,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 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足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 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 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可資參 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 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 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固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 惟若於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之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 (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 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者,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本件被告於「候詢人身份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上偽造「 范洋桀」之署名,被告僅係因財物交由員警保管,並填載個 人資料以利後續發還,而處於受通知之地位,難認有何意思 表示,故被告就此部分文件偽造簽名、指印之行為,應屬偽 造署押。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嫌。又候詢人 身分資料財物保管登記簿上偽造之署名1枚、指印1枚,不問 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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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