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128號
TYDM,113,桃簡,2128,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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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大墩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32113、321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大墩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貳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㈠第1行「上午9時30分許」更正為「上午10時20 分許」。
 ㈡犯罪事實欄一㈠第2行「拾獲」前補充「基於侵占之犯意,」 。
 ㈢犯罪事實欄一㈠第3行「遺失」更正為「遺忘」。 ㈣犯罪事實欄一㈡第2行「2821巷」更正為「282巷」。 ㈤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先後」前補充「基於竊盜之犯意,」 。
 ㈥犯罪事實欄一㈡第3行「竊取」後補充「李嶸杉」。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⒈核被告陳大墩就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 離本人持有物罪,就犯罪事實一㈡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
 ⒉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固認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部分,乃涉 犯刑法第337條之侵占遺失物罪等語。惟綜觀告訴人劉功胤 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32113卷第25頁),可見其係於案發 當日自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中壢文忠店 離去後,旋即發現其所有之行動電話不慎遺忘於該處未攜離 ,遂立刻返回上開便利商店並請店員協助尋回,足認劉功胤 尚非不知其物品係於何時、何地遺失,是上開行動電話應屬 一時離本人持有之遺忘物,而非遺失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意旨此部分所指,尚有誤會,然因適用之法條並無不同,自 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併予說明。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部分先後2次竊取水溝蓋共3片之犯行,係 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行,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而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分論併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竊盜等侵害財 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任將 拾獲物品據為己有,及一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復酌諸被告犯後僅坦承竊盜 犯行之態度,並參以其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業經發還由劉 功胤具領保管,然其竊得之水溝蓋3片則均未歸還被害人李 嶸杉等情,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32113卷第33頁) ,暨考量被告迄未取得被害人2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及劉功胤於警詢時陳明上開行動電話價值約為新臺幣(下同 )3萬5,000元、李嶸杉則表示遭竊之水溝蓋3片價值共約1萬 2,000元(見偵32113卷第26頁,偵32126卷第28頁);再衡 以被告於警詢時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為臨時 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32126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就其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分別諭知 罰金易服勞役及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三、沒收之說明:
 ㈠犯罪事實一㈠部分:
  被告此部分所侵占之行動電話1支,固屬犯罪所得,惟已實 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一㈡部分:
 ⒈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水溝蓋3片,雖未扣案,然屬其犯罪 所得,且迄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至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供稱:上開水溝蓋已經被我用300多 元賣給路邊撿回收的了等語(見偵32126卷第9頁,偵32113 卷第130頁)。惟依卷內事證,尚無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已



將上開物品變賣換價,另參以被告就其變賣上開物品之對象 、變賣時間、地點及金額等各重要情節均未能具體陳明等情 狀,尚難徒憑被告單方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真,附此敘 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本案經檢察官林劭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萬5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水溝蓋3片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2113號
113年度偵字第32126號
  被   告 陳大墩 男 7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大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分別為下列之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上午9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 ○00號之全家便利超商內,拾獲劉功胤於同日上午9時許,在 上址所遺失之蘋果智慧型手機1支後,予以侵占入己。 ㈡先後於000年0月00日下午6時20分許、同年月00日下午5時30 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0號對面「弘棋營造公 司」之工地,先後徒手竊取置放在該工地上之水溝蓋1片、2 片共3片得逞。
二、案經劉功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桃園市政府警 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陳大墩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供述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拿取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 告訴人劉功胤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㈠所載之時間及地點,遺失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三 被害人李嵘杉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一、㈡所載之時間及地點,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一、㈡遭竊之事實。 四 ㈠刑案現場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㈠)、現場及監視器錄影拍攝畫面翻拍照片(犯罪事實欄一、㈡) ㈡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犯罪事實欄一、㈠)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拾獲告訴人及竊取被害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及地點,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物品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37條 之侵占遺失物罪嫌。復按學理上所稱之接續犯,係指多次之 數行為,該當於同一犯罪構成要件,但因係於同一時、地, 或甚為密接時、地之作為,而持續侵害同一法益,依社會健 全通念,咸認其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將之視為一個行 為較為合理,使各舉動構成一單一之犯罪行為,給予一個法 律上之評價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2925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就竊取上開水溝蓋之2行為間,係基於同 一犯意而於密接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足認該2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離 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此部分請論以 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 併罰。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竊得之 上揭水溝蓋3片,雖均未據扣案,惟均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 得之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請均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犯罪事實欄一、㈠之 物品,雖為被告侵占遺失物所得之物,自屬本件犯罪所得, 惟此部分物品已實際發還,此有前揭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 憑,是此部分犯罪所得既已實際合法發還,爰不聲請宣告沒 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劭燁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康詩京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337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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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