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桃簡字,113年度,2118號
TYDM,113,桃簡,2118,202409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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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范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1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范緯岡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范緯岡正值壯年,不思 以正當方式獲取所需,竟恣意竊取他人財物,所為危害社會 治安且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應予非難,惟念被告坦 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其竊取之財物,業經被害人楊慧心領回 ,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 參(見偵卷第33頁),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擔任居服員、經濟小康之家庭狀況(見偵卷第7頁被 告警詢筆錄),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竊財物價 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郝中興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劉美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歆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4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110號
  被   告 范緯岡 男 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金門縣○○鄉○○00號            居桃園市○○區○○○街000巷00弄 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范緯岡於民國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桃園市○○區○ ○○路00號前,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 徒手竊取楊慧心所有放置在其停於該處機車腳踏墊上之GPR 全罩式安全帽1頂(價值新臺幣2,500元),得手後供己配戴 使用,並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逃逸。嗣楊 慧心於同日晚間11時許發覺遭竊報警,經警調閱監視器畫面 而循線查獲,並扣得上開安全帽(已發還)。
二、案經楊慧心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范緯岡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楊慧心於警詢時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被告之車 輛詳細資料報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 視器擷取暨扣案物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上開安全帽,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之事實,有贓物 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 不予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郝 中 興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李 芷 庭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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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