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11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凱筌
徐功琛
賴華駿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字第273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凱筌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貳拾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徐功琛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零壹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賴華駿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零壹拾伍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及證據,除修正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犯罪事實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及附表「許凱荃」之記載, 均更正為「許凱筌」;
㈡附表網路賭博時間欄編號1「100年間起」、編號2「108年間 起」及編號3「110年間起」之記載,均更正為「111年1月14 日起」;
㈢補充「附表金融帳戶欄編號1至3所示帳戶之開戶資料」為證 據。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凱筌、徐功琛及賴華駿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
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應依同條第1項規定處斷。 ㈡被告許凱筌、徐功琛及賴華駿本案行為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單 一,然時間相續,均經同一平台賭博財物,主觀上應係基於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單一犯意,各行為獨立性薄弱,在刑 法之評價上,以合為包括一行為予以評價為當,應論以接續 犯之一罪。
㈢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凱筌、徐功琛及賴華駿 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賭風及投機心理,對社會風氣有 不良之影響,所為自屬不該;惟念其等犯後均坦認犯行,尚 見悔意,兼衡其等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及各自所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 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 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匯款金額欄編號1至3所示新臺幣 (下同)4,701元、1萬15元及2,223元,分別為被告徐功琛 、賴華駿及許凱筌本案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罪所得,為 其等於偵訊時所是認(見偵字卷,第140至142頁),且因犯 罪所得性質上為不法利得,依法不得扣除入金成本,是前揭 犯罪所得既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 之規定分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聲請意旨認如附表所示未扣案賭資,應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容有所誤,附此敘明 。
㈡至被告許凱筌、徐功琛及賴華駿本案用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之手機,未經扣案,且參以手機為吾人日常普遍之聯繫工具 ,多有用於工作或生活之聯繫,非必僅用於犯罪之一途,單 獨存在本不具刑法之非難性,復無積極證據可認係被告專用 於本案賭博,衡以本案被告所犯之罪行尚屬輕微,犯後並坦 認犯行,倘沒收其工作或生活聯繫所用之物,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聲請意旨另略以:被告徐功琛自民國100年間起至111年1月13 日止、被告賴華駿自108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被告許 凱筌自110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亦分別於「LEO娛樂城 」網站遊玩附表所示之賭博項目,因認被告3人此部分之行 為亦涉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嫌等語。
㈡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係經總統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 ,基於罪刑法定主義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刑法第266條 第2項既係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徐功琛自100年間 起至111年1月13日止、被告賴華駿自108年間起至111年1月1 3日止、被告許凱筌自110年間起至111年1月13日止之行為後 始增列,則被告3人於該段期間之行為,自無得以上開修正 後規定相繩,否則即與罪刑法定主義、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相悖。
㈢次按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普通賭博罪,係以在公共場所或公 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為其成立要件,若賭博活動及內容 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一般民 眾單憑外觀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非屬不特定多數人得以 共見共聞,尚不具備敗壞社會善良風氣之危害性,即非公然 賭博罪所欲處罰之範疇。而於網際網路賭博且個人經由私下 設定特定之帳號密碼,透過電腦連線至賭博網站,其賭博活 動及內容具有一定封閉性,僅為對向參與賭博之人私下聯繫 ,其他民眾無從知悉其等對賭之事,因該簽注內容或活動並 非他人可得知悉,尚不具公開性,即難認係在「公共場所」 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不能論以刑法第266條第1項 之賭博罪。故被告3人此部分之所為,不能以修正後刑法第2 66條第2項規定處罰,已如上述,復與修正前刑法第266條賭 博罪之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下注簽賭之 構成要件未符,此部分應分別為被告3人無罪之諭知,惟因 聲請意旨認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開論罪部分係屬集合犯 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珮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鄭雨涵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9 日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7326號
被 告 許凱筌 男 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徐功琛 男 48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10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賴華駿 男 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號11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凱荃、徐功琛、賴華駿均明知「LEO娛樂城」網站係供不特 定人登入下注,以運動賽事及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 站,竟分別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附表所 示時間,在其等之住所內,以電腦或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設備 至「LEO娛樂城」網站賭玩線上遊戲。賭博方式為先至「LEO 娛樂城」網站申請註冊成為會員取得帳號密碼,再利用其等所 申設之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匯款至「LEO娛樂城」網站指 定之金融帳戶,而以現金與點數比值1比1之比例取得遊戲點數後 ,其等即分別在「LEO娛樂城」網站遊玩附表所示之賭博項目 ,並依「LEO娛樂城」網站所定之規則與賠率決定輸贏。如贏 ,可依賠率獲得點數;如輸,則自其帳號扣除儲值點數,所匯 款儲值之賭金悉歸網站經營者所有,其等即分別以此方式藉 由其規則產生之不特定機率與「LEO娛樂城」網站對賭,依其下 注輸贏情形增減其帳號點數,如欲將點數兌換為現金,亦可利用 「LEO娛樂城」網站設置之提款功能鍵提出申請,「LEO娛樂城 」網站服務人員即會將金額匯至其等指定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 戶內。嗣警查緝「LEO娛樂城」賭博網站時,發現該賭博網站
以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第一銀行 帳戶,帳戶申設人吳鎮洋所涉賭博及洗錢等罪嫌,另案由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偵辦)作為匯款予賭客之金融帳戶之用,進 而清查該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後,查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曾於附 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許凱荃、徐功琛、賴華 駿等人申設如附表所示之金融帳戶,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凱荃、徐功琛、賴華駿等3人於 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本案第一銀行帳戶開戶資料 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憑,被告等犯嫌均予認定。二、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 等實質上一罪之分類,因均僅給予一罪之刑罰評價,故其行 為之時間認定,當自著手之初,持續至行為終了,並延伸至 結果發生為止,倘上揭犯罪時間適逢法律修正,跨越新、舊 法,而其中部分作為,或結果發生,已在新法施行之後,應 即適用新規定,不生依刑法第2條比較新、舊法而為有利適 用之問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刑法第266條於111年1月12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月14日起生效施行,惟本件被告等於附表所示時間進行之賭 博行為,雖橫跨刑法第266條修正施行前、後,惟被告等本 案所為應論以集合犯,並於修法後始為終止,故依上開說明 ,自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新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核 先敘明。
三、核被告許凱荃、徐功琛、賴華駿等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 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嫌。又被告3人於 上開賭博期間,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行為雖有多次,惟參之 被告3人行為主觀上均係為賭博財物,客觀上具有相當時間之 緊密、連續性及可確定性,且依社會通念,被告3人之行為態樣 本即具有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屬法律上之集 合犯,應評價為包括一罪。至如附表所示之未扣案賭資,請 依刑法第266條第4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周珮娟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楊梓涵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網路賭博時間 賭博項目 金融帳戶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徐功琛 民國100年間起至112年8、9月間 三仙捕魚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7月31日11時37分 4,701元 2 賴華駿 108年間起至000年0月間 拉霸老虎機、真人視訊百家樂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3月25日10時46分 1萬15元 3 許凱荃 110年間起至000年00月間 美國職業棒球 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4月14日8時54分 2,223元